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游弘守 (原名 游鵬哲 、 游哲鵬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97,280
元,並提供發票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敦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與所借總金額等同)
供擔保,嗣未依約還款,且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
給付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借款金額合計(即86,380+299,500+111,400=497,280)
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