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黎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
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50,730元,及其中128,045元,自民國94年8月
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
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28,045元、利息12,612
元、逾期費用10,053元,及雜項費用2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30元,及其中
128,045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雜項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雜項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項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
取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費用150元。2.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300元。3.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費用600元。」,
是被告既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
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
相當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
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關於本件違約金之請求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雜項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