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崇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洪嘉徽
被 告 趙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4日間
在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就應付之醫療費用聲請延繳,
然之後僅為部分給付,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未清償
,且經催討無效,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住
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欠費查詢資料、催繳存證信函為證
,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68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68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