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沈建強
被   告  阮嘉琳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8,200元(含先前之借款165,000元、嗣又再借13,200元
以墊付前揭借款之4個月利息、代被告墊付應給給訴外人趙
立偉律師之律師費40,00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再借款13,200
元以墊付4個月利息費用及代墊40,000元律師費用部分之請
求,即就上開聲明僅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借款165,000元及其
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8月初,於某修車廠內向原告借
得現金55,000元,嗣以被告母親生病等為由,再向原告借款
11萬元,原告則於大千當鋪內,將被告欲再借之11萬元以現
金給付之,並要求被告書立借據1紙(借款總額為前述兩筆
借款之金額)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乃
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至遲於函
到(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4年4月8日)後五日
內(即清償期限為104年4月13日)清償完畢。詎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訴請被告償還借款,並加
計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
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其未收到原告貸與之款項。
㈡退步而言,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然被告於103年8月起至
104年1月止(計6個月)間曾擔任原告所任中華工商經貿
投資協會理事長一職之特別助理,為原告工作、開車載原告
出差等,然原告並未給付分文薪資。此外,其開車搭載原告
出差期間曾發生一次車禍事故,造成其車輛毀損,所支出之
修車費用約五千餘元,原告亦未給付,爰以勞工最低基本工
資為計算基礎,將其得向原告請求之6個月薪資請求權及前
述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債權,與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
主張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佐)。查原告提
出之借據明文記載:「茲『借到』沈建強(即原告)新台幣
壹拾陸萬伍仟元正,本借款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底還清。
特此立據。借款人阮嘉琳(即被告)親筆。103.8.21」,被
告並未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而依該借據除明白表示兩造間
就上述165,000元屬借貸關係外,借款人即被告更已明白表
示借到(即因借款而收到)該款項,是則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月初,於某修車廠內借給被告現金55,000元,嗣於大千
當鋪內,又將被告欲再借之11萬元再以現金給付之事實應為
真正,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原到貸給之金額165,000元,並不
足採。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被告
並未否認曾收到卷附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對被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被告應於函到後五日內,將先前之欠
款清償完畢)及該存證信函回執上之被告簽名(按:被告收
到該信函之日期為104年4月8日)之真正,是則被告既未
依該存證信函所載給付期限(即被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之五
日內,亦即104年4月13日以前)將前述借款165,000元返
還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訴請被告併應給付自104年4月14日(即原告通知被
告最後清償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主張其於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止(計
6個月間)擔任原告所任中華工商經貿投資協會理事長一職
之特別助理,為原告工作,然原告迄未給付薪資,且其工作
期間因載原告出差曾發生一次車禍,造成被告所有車輛毀損
,汽車修理費約五千餘元,原告亦未給付云云,則為原告所
否認,且辯稱被告乃從事不動產經濟營業員為業,為覓後台
,方掛名原告所任中華工商經貿投資協會理事長之特別助理
一銜,實際上未替原告服勞務,原告何須給付被告工資。查
被告雖提出印有其為中華工商經貿投資協會理事長(即原告
)之特別助理之名片為佐,但被告雖可使用「中華工商經貿
投資協會理事長特別助理」名義印製名片,惟各行業間所謂
「特別助理」性質、原因不一,僅名義上掛名者亦有可能,
就被告是否真有為原告提供勞務,進而得向原告請求薪資報
酬,既經原告否認應給付原告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除原告否認中華工商經貿
投資協會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確
認後亦確認上開協會並未為被告投保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掛名原告特別助理期間,曾為原告提供勞務,故
其所為6個月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債權抵銷主張,自難憑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五千餘元車輛修理費,因被告既未曾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故其所為抵銷抗辯,自亦不能許。
四、綜上,原告確有將被告所借之16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則
未於原告通知之償還期限內(即104年4月13日以前)償還
借款,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6個月之薪資債權及5千餘
元之汽車修理費債權),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104年4
月14日(即原告通知被告最後清償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
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1,7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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