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319號
原 告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呂苡甄
被 告 范盛翔
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4日開店時,
發現原告所有設置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路旁
的攤車(含工作台及滷台)被撞,調監視器才知被告在路口
相撞,波及到原告攤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攤車工作台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滷台修復費用3,700元、
7月4日至6日材料損失6,000元、店面租金損失10,000元、停
業30日之營業損失共150,000元。惟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
起初稱有認識做攤車的,讓原告等被告消息,但之後再聯絡
時就稱沒錢不願賠償。又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
事故,與原告設置的攤車無關,原告攤車並無肇事因素。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0元。
二、被告范盛翔辯稱略以:原告之攤車違法設置在紅線上,原告
如將攤位設置於合法的地方即不會遭車禍波及,否認原告提
出租賃關係證明書之真正,原告所提損害賠償均無依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志洋辯稱略以:原告之攤車並非設置在合法的地點,
擺放攤車原本就會造成用路人風險,是原告應就行為擔起應
有責任。又原告未能就其營業損失舉證證明,否認原告提出
租賃關係證明書、現金帳之真正,且其攤車損失應予扣除折
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臺北市○○路○○巷○○○弄○號門前擺設攤車賣滷
味營生,104年7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被告范盛翔駕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志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於臺北市○○路○○巷與158弄、157弄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再撞及原告擺設於○○路00巷000弄0號店門前之
攤車,致原告之攤車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車損與現場相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
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1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范盛翔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志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發生碰撞,再撞及原告擺設於○○路00巷000弄0號店門口
紅線內緣之攤車,致原告之攤車損壞,被告范盛翔與被告林
志洋就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因素,共同侵害原告之攤車,
造成原告之損害,可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攤車設置於紅
線區域,並非合法設置攤位地點,原告就攤車之損害與有過
失云云,然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攝之現場相
片,原告之攤車擺放於紅線內緣,並未占用道路,並無證據
證明影響用路人權益,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乙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辯稱原告就系爭攤車之損壞與有過失云云,尚屬
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規定。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撞損原告營業所用之攤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
攤車工作台費用128,000元、滷台費用3,700元、7月4日至6
日材料損壞6,000元、店面租金10,000元、30日營業損失150
,000元,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攤車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攤車工作台、滷台因遭被告撞損不堪用,
原告重新訂做攤車,支出工作台費用128,000元、滷台費
用3,700元,有好友壓克力冷凍不銹鋼有限公司及上好餐
飲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31頁),而原告攤車是本件事故發生前7、8年做的,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之攤車既以新品
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生財器
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攤車使用已逾生財器具
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原告攤車工作台與滷台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3,170元,屬
必要之費用。另原告撞損後之攤車經出售1,000元報廢(
見本院卷第29頁好友壓克力冷凍不繡鋼公司收據),此部
分獲得之利益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攤車之損害額為
12,17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之攤車既係
供販賣滷味營業之用,則該攤車因毀損不能營業之損失,
即係所失利益。至營業損失之計算,則應考量該營業之期
間,以銷售滷味之營業收入、扣除應支出之成本(含食材
、租金、水電、瓦斯及其他費用等)後所獲得利潤定之。
依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被告范盛翔表示願代為詢
問灘車之修復訂製,被告林志洋則稱有保險可為賠償,故
未立即訂做攤車,惟之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始於104年7
月15日訂做攤車,104年8月6日取回,計有30日無法營業
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致1個月不能營業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原
告每日之營業額及其成本不明,原告雖提出104年5月27日
至7月3日記載每日營業收入金額及購買食材支出金額之現
金帳為佐,然為被告否認,依原告上開現金帳記載每日營
業金額約8,000餘元至9,000餘元不等,若依此計算,每月
營收達24萬元以上,與原告自承「攤位是以賣滷味為主,
每月營業額不到20萬,所以無法向國稅局申請發票…。」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原告於現金帳僅記
載購買食材之金額,並未包含其他調味材料、租金、水電
、瓦斯等所有成本支出,原告於現金帳所記載營業收入、
成本支出均未證明真正,尚難採取。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營
業收入及成本支出,則參原告主張未達小規模營業人使用
統一發票標準1個月營收以20萬元計算,併參考稅務行業
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行業類別「餐食攤販」毛利率(
銷售收入-銷售成本)為24%(見本院卷第66頁),認原
告因其攤車損壞1個月不能營業所受損失為48,00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⒊租金損失10,000元、7月4日至6日材料損失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租金損失10,000元、食材損失
6,000元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於凌晨3時55分許,並非原
告之營業時間,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收攤後之攤車內置放有
食材及食材受損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材料損失6,000元云
云,尚屬無據。至原告所稱租金部分,為原告營業之必要
成本支出,並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支出損害,且原告已
經請求營業損失,本院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其所
受損失,自無再請求所謂租金之損害可言。原告請求此部
分租金與材料損失,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60,170元(灘車損害12,170元+營業損失48,000元
=60,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655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3,200元│餘2,545元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