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 侯雅耘
侯雅樵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珠 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
王維立 律師被告 侯文 經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賽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劉訓廷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三樓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並由林慧珠代為管理」,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 侯文經 僅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擅自將全部房屋出租被告賽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並由林慧珠代為管理。
2被告應自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
3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侯文經為被繼承人 陳德榮 之配偶、被繼承人 侯聰慧
父,原告林慧珠、侯雅耘、侯雅樵則為侯聰慧之配偶、子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同段第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整編前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臺北市○○路○○○巷○○弄○○號,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整編為現址,下稱系爭房屋)於五十七年一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德榮所有,陳德榮死亡後,由侯文經、侯聰慧、訴外人即侯文經與陳德榮之女 侯海燕 繼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依序為二十分之四、二十分之七、二十分之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侯海燕復將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侯聰慧,侯文經、侯聰慧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五分之一、五分之四。嗣侯聰慧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侯聰慧之財產由渠等繼承,渠等業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是渠等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十五分之四。
2詎侯文經未經渠等同意,自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將系
爭房屋以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實為十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賽席爾商齊旺事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交付被告公司占有使用,致渠等所有權受侵害,經渠等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終止租約,及去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渠等共有之系爭房屋,侵害渠等之所有
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渠等受有損害,而被告間房屋實際租金數額為每月十五萬元,每層樓租金為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依渠等與侯文經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二、三樓租金半數歸渠等所有),請求被告自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渠等二、三樓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半數即七萬五千元(後變更為五萬元,見卷第三二頁書狀)。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系爭房屋係經被告侯文經拆除原一層樓建物後重建,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屋僅曾經修建、增建二、三樓部分,且增建當時二、三樓與一樓係共用一出入口、無獨立出入口,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為原房屋之一部,嗣為將一樓出租,方另設置獨立出入口,後迭經變更,且縱原房屋係經全部拆除後重建,侯文經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其一人出資起造,系爭房屋自非侯文經一人所有。
2侯文經於七十年間退休,領取退休金七十七萬九千餘元,
加計公務人員保險金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共計一百二十萬七千餘元;而侯文經於另案以書狀自承將前述款項,加計出售福德街房地所得二百餘萬元,用以買受當時售價約三百二十萬元之安和路房地,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侯文經已無餘款出資重建或修建系爭房屋;實則系爭房屋重建或修建資金來自陳德榮坐落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金一百一十二萬餘元,是系爭房屋縱係經全部拆除後重建,仍為出資者陳德榮所有。
3侯文經、被繼承人侯聰慧、訴外人侯海燕曾簽立協議書,
分配系爭房屋繼承範圍,侯文經在另案中多次坦承與渠等共有系爭房屋,亦與渠等和解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租金分配,足見侯文經對於渠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
4侯文經確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公司,此由侯文經刊
登之廣告係將房屋全部出租,及被告公司得以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可證。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租約暨公證書、(原證三)內湖西湖郵局第一一0七號存證信函、(原證四)臺北北門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原證五)協議書、(原證六)律師函、(原證七)和解筆錄、(原證八)網頁列印、(原證九、十二、
二七、二八、三十、三二、三五、三六)侯文經另案書狀、相片、設計紙、(原證十)一次退休金證書、(原證十一)公務人員保險處函、(原證十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原證十四)門牌檢索系統查詢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原證十五)協議書、(原證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七)錄音光碟暨譯文、(原證十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證二十)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二一)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二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原證二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單、(原證二九、三一)相片、(原證
三五、三八、三九)另案筆錄節錄、(原證三七)原告另案書狀、相片,並聲請調取陳德榮七十七年間帳務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侯文經係將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之二、三樓部分出
租予被告公司,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而非十五萬元,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係侯文經於五十六年間向所任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買受,迄七十七年間因原構造腐朽不堪使用,復出資委託建商拆除原房屋後重行起造興建為三層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原房屋所有權已經滅失,此經證人 陳哲隆 在另案證述明確,且由原建物為木造、僅一層樓、面積五五‧二二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每層面積約七十九平方公尺可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為侯文經單獨所有,僅未辦理保存登記。
2且系爭房屋起造時一樓與二、三樓間具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自亦為侯文經單獨所有,未與原告共有;則侯文經將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出租被告公司無待原告之同意,況原告與侯文經曾就系爭房屋租金之分配達成訴訟上和解,侯文經僅就系爭房屋二、三樓之租金給付半數予原告,而 侯文經業 將二、三樓房屋租金半數給付原告,原告復行請求每月七萬五千元之租金,自非可取。
3(原證十五)協議書係侯文經與子女協議財產之分配,不
影響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陳德榮出資重行起造。
4陳德榮生前並未工作,侯文經乃將薪資交由陳德榮保管,
並將不動產借名登記陳德榮名下,陳德榮並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被證二、三、七、八)相片、(被證四)空照圖、(被證五)建物登記謄本、(被證六)臺北安和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函,並聲請勘驗現場、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事件卷宗、訊問證人侯海燕。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租約暨公證書、內湖西湖郵局第一一0七號存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協議書、律師函、和解筆錄、網頁列印、侯文經另案書狀、一次退休金證書、公務人員保險處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門牌檢索系統查詢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單、相片、另案筆錄節錄、原告另案書狀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錄音譯文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相片、空照圖、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安和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函,並引用證人陳哲隆另案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陳哲隆之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侯文經為被繼承人陳德榮之配偶、被繼承人侯聰慧之
父,原告林慧珠、侯雅耘、侯雅樵則為侯聰慧之配偶、子女(參見調解卷第五二至五四頁戶籍謄本)。
2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前臺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號(重測前同段第二二八五號)、初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整編為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係由臺灣榮民工程管理處於四十九年五月間起造完成、面積五五‧二二平方公尺之木造、一層樓房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為保存登記,於五十七年一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德榮所有(參見調解卷第十、八九頁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十四門牌檢索系統查詢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被證三相片、被證四空照圖)。
3系爭房屋即現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整編而來)房屋,係七十七年間建造完成、一樓面積七七‧四四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七七‧六五平方公尺、三樓面積七六‧二一平方公尺、一、二樓鋼筋混凝土造、三樓鐵皮造之三層樓房屋(參見原證十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證二九、三一、三七相片、被證二、七、八相片、被證四空照圖)。
4八十七年間陳德榮死亡,侯文經、侯海燕、侯聰慧簽立(
原證十五)協議書,約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分配如下:侯文經二十分之四、侯海燕二十分之九、侯聰慧二十分之七;一樓原出租部分仍續出租,租金收入作為侯文經生活費用。
侯文經、侯聰慧、侯海燕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為二十分之四、二十分之七、二十分之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侯海燕將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侯聰慧,侯聰慧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五分之四;侯聰慧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十五分之四(參見原證一、被證五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十四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
5原告曾於九十八年間以侯文經積欠侯聰慧消費借貸款及自
九十一年九月起擅自以每月六萬八千元代價將系爭房屋一至三樓全部出租訴外人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季豐實業公司)為由,起訴請求侯文經返還借款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原告勝訴,侯文經上訴,雙方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一樓租金歸侯文經,二、三樓租金雙方各二分之一(參見原證十六民事判決、原證七和解筆錄)。
6侯文經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侯文經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實際使用範圍為二樓及三樓全部,每年租金五十四萬元、每月四萬五千元,採年繳預付制,租賃期間自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0三年(契約誤載為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共二年一個月(參見原證二、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
侯文經曾於一0一年一月間檢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所簽發、發票日均為一0一年一月十日、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襄陽分行、面額各為八萬一千元、分別記名原告三人之支票,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略載稱:「檢送‧‧‧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出租租金支票一紙‧‧‧依貴我雙方所達成和解協議內容,本人應給付系爭房屋年收租金總額五十四萬元之半數予台端等‧‧‧扣除稅金‧‧‧台端等三人每人取得八萬一千元‧‧‧」(參見被證六臺北安和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林慧珠代為管理,無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共有人,被告侯文經所有權權利範圍僅五分之一,無權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公司,被告間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為無權占有、侵奪所有物為論據,但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房屋全部為侯文經所有,侯文經有權單獨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1原告曾以侯文經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擅自將系爭房屋一至
三樓全部出租訴外人季豐實業公司為由,起訴請求侯文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雙方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一樓部分歸侯文經,二、三樓部分原告、侯文經各二分之一,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原證十六)民事判決、(原證七)和解筆錄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自承不諱,前已述及,亦即原告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已經肯認侯文經就系爭房屋與季豐實業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效力,且僅就部分租金(二、三樓租金半數)對侯文經取得請求權。參諸:
①被告間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就系爭房屋訂立(原證二
、被證一)房屋租賃契約後,侯文經旋於一0一年一月間檢附面額各為八萬一千元、分別記名原告三人之支票,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三人,表明依和解協議內容給付原告所應分配之租金,有(被證六)臺北安和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②原告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亦係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所定標準即「二、三樓部分租金之半數」為計算,此觀(調解卷第七頁、訴字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原告書狀所載即明。
③又侯文經係五年0月0日出生(見調解卷第五五頁戶籍謄
本),於七十年二月一日即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參見原證十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自九十一年九月間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起迄至一00年五月間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時止,斯時侯文經高齡八十六至九十五歲,除系爭房屋之租金外,早已別無其他收入足以維生,其後侯文經年事更高,更無新增其他固定收入之可能,衡情侯文經不至為損害原告之租金收入惡意拒不出租系爭房屋或降低租金數額,系爭房屋續由侯文經管理、出租,已足保障雙方權益。
④則原告與侯文經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
二號和解筆錄是否寓有「嗣後繼續由侯文經占有、管理系爭房屋(侯文經得自行居住或出租他人),原告僅就系爭房屋二、三樓收益(租金)之半數享有權利」之意思,已非無疑。而如含有該等意思,侯文經復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公司本無庸再經原告同意,原告指為無權占有,請求遷讓返還,即非有據。
2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建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三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迭著有解釋、裁判闡釋詳明。故得單獨為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之建物(房屋),必須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足避風雨、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具經濟上使用目的,始足當之,如建物經拆除屋頂、四壁、門扇,已無法遮風避雨、居住使用,即喪失不動產之性質,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不動產所有權於建物喪失不動產性質時,隨之消滅。
3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定。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第一九七0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號、第二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亦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是建物(房屋)於具備定著物性質時,即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且所有權無待登記逕歸屬於以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房屋之人。
4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前臺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號(重測前同段第二二八五號)、初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整編為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係由臺灣榮民工程管理處於四十九年五月間起造完成、面積五五‧二二平方公尺之木造、一層樓房屋,有(調解卷第十、八九頁)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十四)門牌檢索系統查詢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被證三)相片、(被證四)空照圖在卷可考,但系爭房屋即現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雖其門牌號碼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整編而來,但係七十七年間建造完成、一樓面積七七‧四四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七七‧六五平方公尺、三樓面積七六‧二一平方公尺、一、二樓鋼筋混凝土造、三樓鐵皮造之三層樓房屋,有(原證十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證二九、三一、三七)相片、(被證二、
七、八)相片、(被證四)空照圖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敘,系爭建物之面積、材質、樓層既均與業經登保存記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房屋迥異,已難認系爭房屋與業經登保存記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為同一房屋,易言之,尚不得以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登記之內容,遽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5實則,系爭建物為侯文經於七十七年間委託畢業於建築相
關科系之長子 侯聰明 友人陳哲隆設計、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並到場放樣,自行發包、僱工拆除該址原建物後,再依設計圖重建者,此經陳哲隆在另案到庭結證翔實,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二號事件卷宗審認屬實,且有(原證三九)筆錄足稽,陳哲隆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兩造間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陳哲隆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參以:①侯文經執有七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聘僱漢山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所需鋼筋設計數量計算表及支出鋼筋追加款之字條(見訴字卷第一六四頁設計紙),與前揭證人陳哲隆關於系爭建物一、二樓材質為鋼筋混凝土、侯文經自行發包、僱工興建等節吻合。
②面積五五‧二二平方公尺之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整編為臺北市○○路○○○巷○○弄○○號)建物,係坐落在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偏西側,土地之東側則為自宅庭院,原建物東側並未與隔鄰建物緊接,此由(被證三)相片中房屋設有內(綠色)外(紅色)二扇大門、房屋外尚有低於一層樓高度之磚造圍牆可見。
③但系爭建物一至三樓之面積均逾七十六平方公尺,已近使
用土地全部面積,前已提及,其中東側牆面均與隔鄰建物緊接(見被證二、七、八、原證二九、三一相片),西側牆面一、二樓部分則黏貼壁磚(見訴字卷第一七七頁相片),而木造房屋無黏貼壁磚之可能,此為周知之事實,故系爭建物之東、西二側牆面均係重行建造而非原保存登記建物之牆面。
④再者,由(被證七)系爭建物一樓內部相片,可見系爭建
物內部亦未留存原保存登記建物之(牆面、樑柱、屋頂等)構造。
⑤況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木造建物,係四
十九年五月間起造完成,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為保存登記,前曾提及,迄今歷時已五十二年,已難認為仍未腐朽敗壞而得繼續居住使用,且縱仍得繼續居住使用,惟斷無得以在其上增建面積增加逾二十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材質之二樓及鐵皮材質之三樓之可能。
6綜上,系爭建物並非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之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業因牆面、樑柱、屋頂等結構均遭拆除、取代、喪失遮風避雨及經濟上使用目的而消滅,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由聘僱他人設計並自行發包、僱工興建之侯文經原始取得,堪以認定。
7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縱為重行起造,亦為陳德榮出資,以
及侯文經從未爭執系爭建物為陳德榮原告之遺產、原告等人亦為所有權人云云,關於系爭建物為陳德榮出資興建一節,原告僅以(原證十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為據,惟該函文僅能證明陳德榮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領得一百七十二萬七千餘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無從證明款項之用途,已難採憑;至侯文經前未曾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部分,雖據提出(原證九、十二、二七、二八、三十、三二、三五、三六)侯文經另案書狀、(原證十五)協議書、(原證十七)錄音光碟暨譯文、(原證三五、三八、三九)另案筆錄節錄、(原證三五、三八、三九)另案筆錄節錄為憑,但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當事人得任意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效果法院仍應依法為判斷,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當事人或為訴訟經濟,或因不明法律,或其他自身因素,在特定糾紛中不爭執某部分事實,與事理常情並無不符,尚不致發生不動產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
8原告與侯文經間一00年五月十八日訴訟上和解寓有「嗣
後繼續由侯文經占有、管理系爭房屋,原告僅就系爭房屋
二、三樓收益(租金)之半數享有權利」之意思,且系爭房屋並非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由侯文經原始取得,而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由林慧珠代為管理,難認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由侯文經原始取得,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即無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侯文經間一00年五月十八日訴訟上和解寓有「嗣後繼續由侯文經占有、管理系爭房屋,原告僅就系爭房屋
二、三樓收益(租金)之半數享有權利」之意思,且系爭房屋並非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之建物,所有權由侯文經原始取得,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由林慧珠代為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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