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104年度聲字第45號原告 王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太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邵太太」之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請求給付之金額,並按補正後之金額自行核算裁判費後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玖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而僅記載「邵太太」,被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詳後述)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拍照、錄影或錄音原告知資料完全消滅;②被告不可將有關原告的資料流向任何人。被告應賠償原告;③被告應寫切結書;④如果被告違反訴之聲明三,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款給原告;⑤被告應向原告道歉。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經核其訴之聲明①、③、⑤均非屬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9000元;又訴之聲明②、④雖屬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未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⑴非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之裁判費9000元;⑵補正訴之聲明②、④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按補正後之金額自行核算此部分財產權上之請求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