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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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傑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侯冠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至第11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甲○○被訴如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之地點取得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所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公司(下簡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阿姨癸○○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等地點,冒用丁○○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刷卡店家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丁○○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各該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前開各刷卡店家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丁○○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消費情形」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丁○○、各該刷卡店家、澳盛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一編號3、6至11之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丁○○於同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接獲澳盛銀行傳送前揭信用卡消費簡訊,始發覺信用卡遭盜刷。
二、甲○○與丙○○曾為同事,於100年11月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曾徵得丙○○同意,暫住在丙○○臺北市○○區○○路住處,竟趁此機會,記下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丙○○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刷卡店家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丙○○之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各該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各該刷卡店家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丙○○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消費情形」欄內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各該刷卡店家、富邦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其中該附表二編號6、7之交易,因訂購人提供之資料與持卡人不符,店家未出貨而未遂)。嗣丙○○於同年月28日凌晨50分許,接獲富邦銀行來電確認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消費,並告知訂購人為甲○○(原起訴書誤載姓氏「李」),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甲○○於101年1月1日起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並派駐於新北市新店區大臺北華城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代收社區住戶郵件、門禁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期間,利用前揭職務之機會,將代收之社區住戶乙○○之掛號郵件包裹(掛號信508354)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甲○○於取得乙○○前揭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冒用乙○○之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刷卡店家,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不含附表三編號9)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之署名,表示係由乙○○持該卡消費之意,使各該刷卡店家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乙○○持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三「消費情形欄」內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各該刷卡店家、台新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同年月11日遲未收到前開信用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甲○○於101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曾至復興航空公司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因而結識同事辛○○(原名邱喜瑤),於同年月15日至21日間之某日,趁辛○○工作期間將個人物品放置在貴賓室廚房之機會,記下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21分18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冒用辛○○之名義,取得網路認證密碼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於附表四所示刷卡店家之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辛○○之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刷卡店家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辛○○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四「消費情形欄」內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辛○○及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辛○○於同年月22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報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五、甲○○明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母親壬○○所申辦而供子○○使用,且該門號已無法辦理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其母同意,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八德門市(即光華門市),向承辦人員 陳怡如程琪容 詐稱欲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上開門號符合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可取得全新手機乙部之優惠資格,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HTC牌手機予甲○○。嗣遠傳電信總公司發覺受騙通報各門市,而於101年3月28日甲○○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台北市衡陽門市時,由該店店員報警處理始查獲。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庚○○、戊○○是其任職花旗銀行擔任推銷信用卡工作之同事、其於100年11月18日至22日之期間確有前往香港、其於任職華城社區管理員期間所收受之社區住戶乙○○之郵件係放置於掛號郵件專用籃由組長管理發放、其有於101年1月8日有前往新驛旅店、其住過阿姨癸○○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有在國泰航空公司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而與辛○○為同事、有申辦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母親申請給子○○使用,其有至遠傳電信門市辦理該門號攜碼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我與丙○○並非同事且未住過她家,我是她的客戶,有留過資料給她,100年8月、11月我雖有住過阿姨癸○○家,但從未使用過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也沒有刷丙○○之信用卡去繳該門號的電信費,我去香港的來回機票是在民生東路國泰航空總公司櫃檯用現金買的;我收受乙○○的信用卡後是依規定放在管理室後方櫃子的指定盒子內,101年1月8日我是去新驛旅店借廁所,我沒有印象在警局時有說當天有在那用我的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因為該信用卡很早就停用了;我不認識丁○○,也沒有在京華城向丁○○申請過信用卡,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板橋府中捷運站附近電信門市申辦的,且於101年2月間即因未繳錢而被停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同意給我去辦從中華電信攜碼到遠傳電信的,攜碼專案我所使用我母親的私章是我母親給我的,我會在3月28日書寫切結書,是因為沒有攜碼成功,店員要我返還專案換得之手機才簽寫;我沒有冒用丙○○、丁○○、乙○○、辛○○等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我的證件曾有遺失過,戶政事務所有發函到我家,應該是別人用我的資料去消費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第44頁反面、第105頁、101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第77頁)。
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關被害人丁○○上開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之遭盜刷情形,業據證人即澳盛銀行風險管制部專員 陳敏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至明(見101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證人丁○○前揭信用卡之盜刷明細附卷足佐(見同上第4124號卷第14頁),且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京華城擺攤供人申請信用卡,因為被告來申辦信用卡時有特別問我是否為澳盛銀行正式員工,我有拿識別證給被告看,所以我記得他,當時他在申請時所附的照片、身分證件、填寫的名字都是「甲○○」,後來被告說他可以介紹同事幫我辦卡,要我將申請書送至南港協和高中附近7-11便利商店給他,之後我在台北車站KMALL有設攤,被告路過時,還先認出我並跟我打招呼,當時我是站在攤位附近招攬客人,有離開過攤位,且攤位沒有其他人,當時我的信用卡就放在攤位上的包包裡,因為我跟被告見過幾次面,所以我可以確認在庭被告就是當時跟我申辦信用卡的甲○○等語(見同上第4124號卷第5頁、第42頁、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又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的阿姨,99年我有申裝麗冠有限電視CATV公司所搭配的網路服務,被告於10
0年6月至9月間有斷斷續續住過我家,且經常使用我兒子的電腦,約10月間,因為他與我兒子吵架,所以被告就沒有再住在我家等語(見同上第4124號卷第9頁、第43頁、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另證人庚○○於警詢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使用,而0000000000門號則是被告在100年7月間要求我申辦給他使用,我使用的門號有筆3,078元費用,被告跟我說他有幫我繳,並於事後還要求我還他錢等語(見同上第3625號卷第9頁)。而查,附表一編號1、2、4、5因成功刷卡而有留存之消費紀錄,臺灣高鐵車票之訂票人所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核與被告姓名「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相吻合,且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申辦人係以證人庚○○名義於100年7月15日所申辦,而該門號之帳單地址則係證人癸○○前揭住處;又查附表一編號2、4網路訂票系統IP「119.14.53.238」、「58.114.188.118」申登人為麗冠CATV客戶「癸○○」,此有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台灣高鐵公司100年12月9日台高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網路購票交易記錄資料、證人丁○○前揭信用卡之臺灣高鐵線上交易資訊追蹤清單、中嘉寬頻(股)公司101年1月4日電子郵件回函附卷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同上第4124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關被害人丙○○前揭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遭盜刷情形,有該信用卡遭盜刷4萬2,990元之明細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3625號第11頁),且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營直銷,被告是我的下線,被告要去香港前一天,跟我說他沒有地方住,請我讓他住我家,我就讓他睡在我家客廳的美容床上,我平常習慣將包包放在客廳,被告到我家借住那天,我的包包也是放在客廳,之後我因為接到MOMO購物台跟我確認訂購紀錄,並說訂購人是被告,我才知道他盜刷我的信用卡,其中有一筆消費就是去香港的機票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第6頁、第70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兩年前在高雄花旗銀行做信用卡業務的同事,0000000000號是我之前的電話號碼,我不確定有無別人幫我代繳電信費用,因為我都是收到簡訊、帳單我才去繳費,有時候會一次繳兩期,所以我不清楚我繳費的狀況,我在使用該門號期間,被告每天都會打50-100通電話騷擾我,所以我都關機不接電話,被告就會去亞太電信把我的電話掛失,每次我復話後,被告就又騷擾我,我不接電話,他就又去掛失,反反覆覆應該有20次,為了處理我的電話一直被掛失的事,有過亞太電信、我及被告的三方通話,我有直接與被告對話,因此我確認是被告冒用我的名義去亞太電信掛失我的電話,被告當時還會每天跑到我家樓下等我,而因為我們曾共事過,他可能是利用在公司的機會,獲得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且查被告前於100年7月9日確曾因冒用證人戊○○之名向警方謊報「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成為空號而犯偽造署押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
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3月2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證人戊○○前開所證,可信性極高。而查,附表二編號1、2之消費紀錄,證人丙○○前揭信用卡係於100年11月18日、同年月24日被盜刷購買國泰航空公司100年11月18日CX565號班機飛香港及同年月21日CX408號班機飛臺灣之臺港機票,該電子機票乘客姓名登記為「WANGWEICHIEH」,與被告之姓名英文拼音相同,且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18日搭乘CX565號班機飛往香港,於同年月22日搭乘CX408號班機抵台之入出境紀錄;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則係用以支付證人庚○○申辦之前述2門號之通訊費;附表二編號5之消費,係用以支付證人戊○○之前開門號之通訊費等情,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前開航空公司100年12月27日客戶關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1年3月16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丙○○前揭信用卡交易明細之簽單、威寶電信(股)公司100年12月14日函暨附件、亞太電信(股)公司100年12月22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戊○○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12頁、同上第3625號卷第12頁、第35-1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9頁)。另查,附表二編號6、7富邦MOMO台之消費紀錄,訂購人所留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與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件(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起訴書中所載「甲○○於100年12月15日留宿友人 黃建霖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居所」之留宿地址相符,而該2筆消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與證人庚○○所提供給被告使用之門號相吻合,且訂購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復與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相符乙節,亦有該起訴書、富邦媒體科技(股)公司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13日(100)富邦媒體字第251號函附卷可考(見同上第3625號卷第13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乙○○前開信用卡掛號信件,係由華城社區警衛 戴啟源 於101年1月4日收件後放置於信用卡信件999專用籃內,嗣被告於同年月6日晚間6時至至8日上午6時有至該社區值班,並於同年月8日晚間以電話告知因事請假至同年月10日,被害人乙○○則於同年月10日領取郵件時發現該信用卡掛號信件遺失,之後致電詢問銀行,始知該信用卡已於同年月8日人工開卡,且已有消費紀錄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風險控管組專員 呂少祺 、華城社區警衛 李昆明 、戴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台新銀行101年
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信用卡開卡錄音檔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證人乙○○101年1月12日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東京都公司101年1月4日乙○○現場信用卡領用紀錄明細、證人乙○○前開信用卡遭冒刷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66頁、同上第3791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查,附表三編號6、
7之消費紀錄,經警方依刷卡時間、地點調閱101年1月
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驛旅店後站B店櫃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男子,業經證人戴啟源、李昆明指認係被告,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1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第5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3頁、第22頁),另房客所留存之姓名為「甲○○」,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辦,且依據遠傳電信公司函覆,該門號係於10
1年1月8日在遠傳電信公司台南公園門市申辦,而門號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公司電話「00000000號」,則為被告當時在職服務之華城社區電話,再以「甲○○」名義於101年1月8日投宿新驛旅店後站B店之人,有於同日晚間以旅店電話撥打華城社區00000000號電話共計2次,並於翌(9)日以旅店電話撥打電話至附表三編號2、3刷卡店家(遠傳電信台南公園門市)電話號碼(00)00000000轉分機41047之情,與證人乙○○前揭信用卡確被刷卡支付申辦新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HTCDesire藍990元加預繳8,000元之消費紀錄(即附表三編號2、3之消費紀錄)互核相符;而附表三編號8之消費紀錄,於101年1月10日前往紫園飯店消費1,840元之人係住客「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該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蓋橢圓章上留存電話號碼、遠傳電信公司102年2月26日函暨附件甲○○101年1月8日於遠傳電信公司台南公園門市申辦HT
C手機及預繳8,000元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證人乙○○前揭信用卡遭冒刷金額2萬8,729元之明細(上有註記刷卡店家電話)、信用卡簽單、新驛旅店後站店B館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紫園飯店101年11月19日回函、遠傳電信公司101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消費8,990元、1萬1,045元消費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同上第3791號卷第24頁、第43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74頁、第55頁至第57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有關被害人辛○○前揭信用卡如附表四所示之遭盜刷情形,業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專員 陳昆宏 於警詢時證稱:辛○○遭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人係於101年4月21日凌晨1時21分1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語音申請網路認證密碼後,再以網路向臺灣高鐵訂票,IP位置為220.132.142.73及61.62.200.
134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196號卷第8頁反面),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2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光碟1片及102年2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二第28至第29頁)。又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在復興航空貴賓室的同事,從101年4月15日來上班至同年月25、26日突然離職,我們進出大樓機場的管制區要憑證,工作時我會將包包放在貴賓室的廚房,該地方只有我跟被告2人會進出,4月22日我看到銀行簡訊才發現我的信用卡被盜刷,當時被告有在場,他還教我被盜刷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以前在銀行做過專員,這方面很懂,而我手機內所留被告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見同上第15196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此外,並有證人辛○○前揭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可稽(見同上第15196號卷第11頁)。而查,附表四編號1、2之消費紀錄,其訂票人登入之IP位址之用戶名稱係復興航空運輸(股)公司,附掛電話00-0000000所在位置則為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航空大廈4樓E-O-251室管制區內;而證人辛○○之信用卡,係於101年4月21日凌晨1時21分18秒,經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洽銀行申請網路認證密碼,該段通話期間,該門號所在基地台/交換機之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後該門號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起至下午3時10分許之期間,該基地台/交換機所在地址係在桃園縣○○鄉○○○○路○○號,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至同時47分許之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交換機所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頂樓;於同日下午4時06分起至同時17分許之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交換機所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高鐵桃園車站),核與被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1年4月17日遷入),及工作地點、時間相吻合,另此消費紀錄之訂票人所留資料之「Z000000000」則為證人戊○○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此有證人辛○○前開信用卡之台灣高鐵線上交易訊息追蹤清單、個別註冊狀態、刷卡交易明細表及線上訂票相關電腦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公司101年
4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戊○○之年籍資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資為憑(見同上第15196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66頁、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22頁)。
(五)而觀之上述各情節,細繹前揭各項證據且互為勾稽之結果,應可認被告即為盜刷被害人丁○○、丙○○、乙○○、辛○○前述信用卡及侵占被害人乙○○前揭信用卡之人,茲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在板橋府中捷運站附近電信門市所申辦,且於101年2月間即因未繳費被停話云云,惟查:
(1)該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且有使用該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附遠傳電信(股)公司102年2月26日函暨附件可知,該門號係於101年1月8日在臺南公園門市所申請,依申請人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均為被告所有,又該門號申請書填載申請人公司電話00000000號,核與華城社區之電話相符,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上該社區所蓋印文所附電話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被告於該門號申辦當時係在華城社區擔任警衛且申辦當日有請假未上班之事實,足堪該門號之申辦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即被告確係附表三編號2、3之實際消費者至明。
(2)復查被告101年1月17日調查筆錄關於個人基本資料所留電話號碼即係該門號(見同上第3791號卷第2頁),且被告於101年3月24日前往遠傳電信光華門市申辦攜碼專案時(前揭事實五)所交付之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所提供連絡使用之電話號碼亦為該門號,另證人 許秀蘭 於警詢時復證述:我們於101年3月27日發現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無法攜碼到遠傳,就打0000000000號,接電話的人是甲○○的母親壬○○,於是再撥他口頭留下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多通後,他才接通約定當晚10時30分歸還手機,但最後他沒有出面等語(見同上第10484號卷第16頁),又佐以該門號係被告於101年4月15日至26日於復興航空公司上班所留聯絡電話,業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該門號係於申辦翌日(101年1月9日)啟用,於101年3月28日風險控管至翌日解除風險控管而恢復通話,於101年4月21日亦有數筆發話至被告之母親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5月26日因欠款而僅可接聽而無法發話,至101年10月25日始停話等情,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月3日函暨附件、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1年7月3日函暨附件存卷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同上第15196號卷第32頁至第66頁、第9108號卷第36頁正反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我係遭人冒名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云云,然查,本件各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癸○○、庚○○、戊○○、壬○○彼此間或與被害人辛○○、丁○○、丙○○間,無論是在生活、或工作、或交友等方面均無任何交集,亦均互不相識,渠等間唯一之共通點即係渠等均與被告相識或曾經有過接觸,諸如證人壬○○係被告之母親、被告曾在被害人乙○○所居住之華城社區擔任警衛工作,且有職司收受社區住戶掛號郵件職務、被告與證人戊○○曾為花旗銀行推銷信用卡之同事、證人癸○○係被告之阿姨,被告於100年6、7月至9月間有住過證人癸○○前揭住處,且有使用證人癸○○之子房內電腦、被告認識證人庚○○等情。又交互比對證人癸○○、庚○○、戊○○等3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並勾稽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罪情節,均堪證與被告皆有密切的關聯,①附表一編號1、2、
4、5盜刷證人丁○○前揭信用卡所為交易之訂票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證人庚○○於100年7月15日所申辦,然所留之帳單地址則為證人癸○○前開住處,且附表一編號2、4之付款IP位置亦在證人癸○○上開住處。②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係用於繳納證人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附表二編號
5之消費,係用以繳納證人戊○○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附表二編號6、7之盜刷信用卡訂購產品所留會員聯絡電話,亦為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且送貨地點為被告友人黃建霖之居所地;另如附表二編號1、2之盜刷證人丙○○前開信用卡之人係乘客「WANG/WEICHIEH」且係刷卡支付100年11月18日班機CX565臺灣飛香港,及同年月21日班機CX408香港飛臺灣之機票,核與被告於10
0年11月18日確有搭乘CX565號班機飛往香港,於同年月22日搭乘CX408號班機抵台等事實相符。③附表四之盜刷證人辛○○前開信用卡支付購買車票費用之訂票人所留身分證字號係與證人戊○○之身分證字號吻合。倘如被告所辯:係遭人冒名盜刷前開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其未使用證人庚○○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何以庚○○在與癸○○完全不相識之情形下,其於申辦上開門號時,會以癸○○家之地址作為帳單地址?又被害人丙○○亦與證人庚○○無關聯,被害人丙○○之前開信用卡,又怎會用以支付庚○○之上開門號通訊費?而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搭機往返港台兩地之班機與被害人丙○○前開信用卡遭盜刷購買港台來回機票之班機相符且日期亦一致?又被害人丙○○亦與戊○○無交集,為何其前揭信用卡竟遭盜刷以支付證人戊○○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又為何證人辛○○前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紀錄中竟留有證人戊○○之身分證字號?而毫不相干之被害人丁○○、丙○○之前開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紀錄中竟均有與被告身分證字號相吻合之紀錄?且關於被害人丙○○信用卡用於MOMO台購物消費之送貨地點,竟又與被告所涉犯另案詐欺案件中友人黃建霖之住處相吻合?為何盜刷證人丁○○前揭信用卡之網路IP申登人及IP位址即為被告之阿姨癸○○及其住處?況在該同一期間,被告確有暫住證人癸○○住處且使用過該處之電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均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僅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已將其戶籍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電洽國泰世華銀行取得證人辛○○前揭信用卡網路認證密碼之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前述所申辦使用之門號,且以該門號電洽取得前述認證密碼發話當時之基地台/交換機所在位置,即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核其基地臺之位置,恰與被告住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完全一致;又查該門號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該2筆盜刷證人辛○○前開信用卡之交易期間之101年4月21日上午9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之間所在基地台/交換機位址係在桃園縣○○鄉○○○○路○○號,且如附表四所示之於臺灣高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並盜刷證人辛○○前揭信用卡之訂票人所登入IP之用戶名稱即為復興航空公司及所在位置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航空大廈4樓E-O-251室管制區內,亦與被告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完全相同;而被告於101年4月15日至26日之期間係任職於該復興航空公司擔任該公司貴賓室清潔工作,該公司所在機場之管制區並非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需憑管制卡始得進出該管制區,則依證人辛○○之指訴,亦只有被告才可能取得渠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又上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取得證人辛○○前述信用卡之網路認證密碼之同日,亦曾有致電予被告之母壬○○,基上,足認被告應係附表四所示之實際消費者無疑。
4、又查被告於101年1月8日有至新驛旅社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依警方所調閱該旅社在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監視器拍攝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業經證人即被告於華城社區之同事李昆明、戴啟源指認無訛。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去借上廁所而已,為何該入宿新驛旅社之人,係登記為「甲○○」,且觀之新驛旅社之帳單明細表,房客於住房期間有使用旅社電話分別於101年1月8日晚間10時46分、49分許,撥打電話至華城社區0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1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臺南公園門市之消費紀錄,倘若該房客「甲○○」並非被告本人,豈有如此巧合之情事?況被告於警詢之初供稱:當天在該旅社係用我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云云,經本院提示前揭監視器畫面、帳單明細表等資料後,始翻供改稱:係經過上廁所云云(見同上第3791號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係隨案件之調查屢為改變供述,其所辯並不可採,附表三編號6、7之實際消費者應即為被告無訛。又被告確曾有代收過證人乙○○前開信用卡掛號郵件,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同上第3625號卷第77頁),且依證人戴啟源、李昆明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確有機會接觸證人乙○○之信用卡掛號信件之機會,若真如被告所辯:並非其侵占證人乙○○前開信用卡,而係遭人冒名盜刷證人乙○○前開信用卡消費云云,則何以於被告向華城社區請假前往新驛旅店之當日,證人乙○○前揭信用卡即遭人致電台新銀行人工開卡?又為何於被告同日前往新驛旅店消費之同時,證人乙○○前揭信用卡即遭人盜刷用以支付新驛旅店之費用?從而,從證人乙○○前揭信用卡遭人於101年1月8日致電台新銀行進行人工開卡且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即在新驛旅店遭盜刷消費等節觀之,應可認被告即為侵占乙○○前開信用卡之人至明。
5、另查被告雖於查獲時居住臺北,然其於101年4月17日前之戶籍係在臺南,並於101年4月間在復興航空公司桃園機場之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而以前開證人丁○○信用卡資料所購臺灣高鐵車票竟又恰巧係購買臺南至臺北之車票(附表一編號4部分)、持證人乙○○信用卡購買車票之購票地點亦係於臺北、臺南兩地(附表三編號1、4、5部分)、而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地在臺南、以證人辛○○前述信用卡購買之高鐵車票亦係購買臺北至臺南、桃園至臺北之車票(附表四部分),倘非被告所為,為何以前開信用卡所購車票、購票地、申辦手機之門市竟與被告現住地、原戶籍地、工作地相吻合?是若非被告本人所為,實難令人信服此有諸多巧合之處。此外,附表一編號3、6至11之消費,雖因交易未成功而查無相關消費資料,然附表一編號3之刷卡時間前後4筆消費既均係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至11之消費,刷卡店家又均為臺灣高鐵,且觀其金額可知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係欲購買青埔與臺北間之高鐵車票,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係欲購買臺北與左營間之高鐵車票,是亦可認附表一編號3、6至11之實際消費者即為被告。另附表三編號1、4、5部分之消費,依其刷卡時間、內容及均簽有與附表三編號2、3及6至8相同之署押「王sir」,及附表三編號9部分之消費係緊接於前開消費時間等節互為勾稽,亦可認該等消費同屬被告所為。綜上,足認被告確為盜刷被害人丁○○、丙○○、乙○○、辛○○前揭信用卡之人,殆非虛枉。
(六)前揭事實五之詐欺取得手機部分:關於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遠傳電信公司八德門市(或稱光華門市、八德店)人員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專案為由而取得該附表所示之手機,嗣於101年3月28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市衡陽門市預再度申辦攜碼專案,經該門市人員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遠傳電信公司光華門市人員程琪容、南京三門市員工許秀蘭、遠傳電信公司法務 牛敬堂 、八德路店長陳怡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結證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此外,並有卷附之被告101年3月
24日填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被告於光華遠傳門市(即八德店)詐騙申辦手機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資為佐(見同上第910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0484號卷第21頁)。且被告所申請攜碼之前述門號係其母壬○○所申辦一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自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給子○○使用,被告沒有使用這2個門號,是被告跟我說要辦攜碼到其他電話公司,他有提到連子○○的電話都辦,但我有跟他說,只能辦我的那隻,子○○使用的不能辦,後來他到公司來拿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時,他就沒有再提起子○○的電話,我也沒有給他任何子○○的身分證、健保卡,攜碼同意書是被告拿回來給我,之後被告有跟我說0000000000號這隻還在綁約,不能辦理攜碼,我說那隻電話你本來就不能辦。我知道好像遠傳有去問過子○○,而子○○告訴他們說,只是借用我的名義申辦,攜碼跟他沒有什麼關係,他也不同意,因為他還有合約在,這是子○○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101年3月份中華電信繳費單、中華電信(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1年7月3日、同年12月14日函暨附件存卷可資為佐(見第9108號卷第14頁、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確係證人壬○○所申租,又衡以證人壬○○為被告母親,並明確證稱其係因考量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子○○使用,故於被告向其徵詢時,有明確表示不允許被告辦理攜碼至他家電信公司,而其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則有同意被告辦理攜碼等節,並無刻意偏袒或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及情形,是其證言,值堪採信,被告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述之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前開各刷卡店家消費並在各該店家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前開證人丁○○、丙○○、辛○○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係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前開各刷卡店家消費購買其店內產品或服務及以前述各該證人之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而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店家消費而持證人乙○○前開信用卡刷卡且於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簽名,係用以表示證人乙○○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前開款項且該店家得憑該簽單向發卡銀行請款之意,是該簽單,自屬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二)被告於101年1月間係擔任華城社區警衛且負有代收社區住戶信件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①其趁此代收證人乙○○前開信用卡掛號郵件之業務機會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是核其於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②其明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其母壬○○申辦而現供其舅子○○使用中且無法辦理攜碼至他家電信公司,竟偽以辦理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為由而向該公司光華門市人員詐得手機1部,是核其於事實五(即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又核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④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⑤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⑦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刷卡店家消費並於該店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證人丁○○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完成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並傳送後,於該筆交易成功後又取消該筆交易而未購得該店財物;於如附表一編號3、6至9、10至11所示刷卡店家消費並於該店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證人丁○○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完成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並傳送後卻交易未成功致無法取得該店財物;及另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刷卡店家消費並於該店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證人丙○○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完成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並傳送後,卻因所輸入之會員資料與該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不符而致商店未出貨而無法取得財物,是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刷卡店家刷卡消費,而在各該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
r」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簽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簽單及另輸入前開證人丁○○、丙○○、辛○○前述各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前開各偽造簽單、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9、10至11、附表三編號2至3、6至7及附表四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各係向同一刷卡店家消費購買財物或取得利益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相差約22時50分)且登入IP位置亦不相同,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為,時間亦已有相當間隔(相差約7小時43分)且地點(台南、臺北)不同,尚難認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顯,自均無法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如附表一至四(不含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盜刷他人信用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竊盜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0罪、詐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98年7月14日緩刑報結),又另於100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另於100年7月間冒用證人戊○○名義向警方謊報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成為空號而犯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
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3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故非累犯)之前科紀錄,其品行不佳、素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趁工作職場、交友而與證人丙○○、丁○○、辛○○、乙○○之郵件有接觸之機會,而侵占證人乙○○前開信用卡及取得證人丙○○、丁○○、辛○○前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之後再持該信用卡或利用前開信用卡資料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刷卡店家消費偽造證人乙○○之簽名或輸入前開資料而詐欺取得前開財物及利益,侵害前開各持卡人、發卡銀行、各刷卡店家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其明知其母申辦而現供子○○使用之前揭中華電信門號無法辦理攜碼至他電信公司,竟以前述詐騙方式而詐得手機,其前開各犯罪手段甚屬不該,且其於8個月期間,即犯下本件20餘起之犯罪,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且致文書之社會信用性、社會經濟秩序遭受危害,又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前開各持卡人達成和解,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之財物、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詐得之手機業已於101年3月28日返還遠傳電信公司光華門市,有切結書影本1張附卷可佐(參見第10484號卷第20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刷卡店家刷卡消費,而在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名(該簽單係一式二聯,僅該商店存根聯需簽名)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而交付店家之前開存根聯及前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訂購單之電磁紀錄,均已交各該刷卡店家收受或逕由各商家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母親壬○○所有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無法辦理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六所示時、地,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向承辦之門市接待人員詐稱欲將上開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符合攜碼至遠傳電信可取得全新手機乙部之優惠資格,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市員工許秀蘭、 陳翰亭 之證述、101年3月27日填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所指之時間前往所指之門市向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從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公訴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用我母親的門號去申辦攜碼取得手機,但這是經我母親允許及授權而申辦,且手機的取得是遠傳電信依我所簽訂的合約給我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向遠傳門市店員陳翰亭、許秀蘭申辦其母親壬○○之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服務及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嗣因壬○○該門號有欠費紀錄而無法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翰亭、許秀蘭、 賴心皓 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無訛(參見第1048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被告簽署101年3月28日切結書、遠傳電信臺北南京三門市101年3月27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攜碼HTC手機11-哈啦精省598月租費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向該附表所示之遠傳門市店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服務而取得該附表所示之手機至灼。惟該門號為被告母親壬○○申租使用迄今,且被告確係於徵得壬○○之同意後,始持該門號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申辦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業經被告之母親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依壬○○之結證內容觀之,其雖證稱確有同意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攜碼,惟亦同時證稱其並無同意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攜瑪等節,足認其證述內容並無刻意偏袒迴護被告之情,自堪信實,則被告應屬有權申辦該門號攜碼處分者。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門號無法辦理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之情,此部分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辦當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揆之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33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李宇銘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附表一:(丁○○)┌──┬─────┬────┬──────┬─────┬───────┬────────────┬────────┐│編號│刷卡日期│刷卡時間│刷卡店家│地址│刷卡金額(元)│消費情形│主文│├──┼─────┼────┼──────┼─────┼───────┼────────────┼────────┤│1│100/08/18│00:01│台灣高鐵之網│臺北市信義│1,490│購買臺北至左營之車票。│甲○○犯行使偽造│││││路刷卡付○○○區○○路5││訂票人所留資料:│私文書罪,處有期│││││面│段100號3樓││姓名:甲○○。│徒刑肆月,如易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庚○○申辦予被告使用)。│││││││││付款IP位址:│││││││││223.142.73.41。│││││││││││├──┼─────┼────┼──────┼─────┼───────┼────────────┼────────┤│2│100/08/18│22:51│同上│同上│160│購買臺北至桃園之車票。│甲○○犯行使偽造│││││││(交易後取消)│訂票人所留資料:│私文書罪,處有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徒刑參月,如易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庚○○申辦予被告使用)。│仟元折算壹日。││││││││付款時IP位址:│││││││││119.14.53.238(癸○○住│││││││││處)。││├──┼─────┼────┼──────┼─────┼───────┼────────────┼────────┤│3│100/08/18│23:26│統聯汽車之網│新北市三重│350│不詳│甲○○犯行使偽造│││││路刷卡付○○○區○○路2│(交易未成功)││私文書罪,處有期│││││面│段73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08/19│15;12│台灣高鐵之網│臺北市信義│1,780│購買臺南至臺北之車票。│甲○○犯行使偽造│││││路刷卡付○○○區○○路5││訂票人所留資料:│私文書罪,處有期│││││面│段100號3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庚○○申辦予被告使用)。│仟元折算壹日。││││││││付款時IP位址:│││││││││58.114.188.118(癸○○住│││││││││處)。││├──┼─────┼────┼──────┼─────┼───────┼────────────┼────────┤│5│100/08/20│21:00│同上│同上│2,980│購買臺北至左營之車票。│甲○○犯行使偽造││││││││訂票人所留資料:│私文書罪,處有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庚○○申辦予被告使用)。│仟元折算壹日。││││││││付款時IP位址:│││││││││60.245.64.82。││├──┼─────┼────┼──────┼─────┼───────┼────────────┼────────┤│6│100/08/21│20:53│同上│同上│320│不詳│甲○○犯行使偽造│││││││(交易未成功)││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7│同上│20:54│同上│同上│320││罰金,以新臺幣壹│││││││(交易未成功)││仟元折算壹日。│├──┼─────┼────┼──────┼─────┼───────┤│││8│同上│20:55│同上│同上│320│││││││││(交易未成功)│││├──┼─────┼────┼──────┼─────┼───────┤│││9│同上│20:57│同上│同上│320│││││││││(交易未成功)│││├──┼─────┼────┼──────┼─────┼───────┼────────────┼────────┤│10│100/08/27│23:41│同上│同上│1,490│不詳│甲○○犯行使偽造│││││││(交易未成功)││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1│同上│23:46│同上│同上│1,490││罰金,以新臺幣壹│││││││(交易未成功)││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丙○○)┌─┬─────┬──────┬───────┬─────┬────┬─────────────┬────────┐│編│刷卡日期│刷卡時間│刷卡店家│地址│刷卡金額│消費情形│主文││號│││││(元)│││├─┼─────┼──────┼───────┼─────┼────┼─────────────┼────────┤│1│100/11/18│01:53(原│CATHAYPACIFIC│台北市民生│7,932│乘客「WANG/WEICHIEH」購買│甲○○犯行使偽造││││起訴書附表一│國泰航空│東路3段129││100/11/18班機CX565臺灣飛香│私文書罪,處有期││││記載時間09:││號12樓││港之機票,及100/11/21班機│徒刑伍月,如易科││││53)││││CX408香港飛臺灣之機票。│罰金,以新臺幣壹││││││││刷卡人國籍;臺灣。│仟元折算壹日。││││││││IP位址:115.83.1.173。││├─┼─────┼──────┼───────┼─────┼────┼─────────────┼────────┤│2│100/11/24│09:51│同上│同上│7,938│乘客「WANG/WEICHIEH」,其│甲○○犯行使偽造││││││││餘不詳。│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11/21│00:47│威寶電信│台北市南京│11,809│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甲○○犯行使偽造││││││東路5段99││(門號申辦人庚○○)。│私文書罪,處有期││││││號10樓│││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11/22│03:34│同上│同上│3,078│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甲○○犯行使偽造││││││││(門號申辦人庚○○)。│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11/24│00:54│亞太電信│台北市內湖│3,403│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甲○○犯行使偽造│││○○○區○○○路││(門號申辦人戊○○)。│私文書罪,處有期││││││6段282號B1│││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11/25│19:44│富邦MOMO│台北市內湖│5,880│訂購人提供之會員資料:│甲○○犯行使偽造│││○○○區○○街71││會員:甲○○。│私文書罪,處有期││││││號2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徒刑參月,如易科││││││││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楊│罰金,以新臺幣壹││││││││凱雯所申辦)。│仟元折算壹日。││││││││聯絡地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82巷14弄7號6樓(被告友人│││││││││黃建霖居所)。│││││││││購買產品:0000000「SANYO三│││││││││祥」20吋LED液晶電(SMT-20K│││││││││IE3含運)。││││││││││││││││││(因訂購人所留會員資料與持│││││││││卡人資料不符,故未出貨。)││├─┼─────┼──────┼───────┼─────┼────┼─────────────┼────────┤│7│100/11/27│01:50│同上│同上│2,950│訂購人提供之會員資料:│甲○○犯行使偽造││││││││會員:甲○○。│私文書罪,處有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徒刑參月,如易科││││││││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楊│罰金,以新臺幣壹││││││││凱雯所申辦)。│仟元折算壹日。││││││││聯絡地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82巷14弄7號6樓(被告友│││││││││人黃建霖居所)。│││││││││購買產品:328424「伊登沙│││││││││發床『生活風尚』沙發椅/床│││││││││」。││││││││││││││││││(因訂購人所留會員資料與持│││││││││卡人資料不符,故未出貨。)││└─┴─────┴──────┴───────┴─────┴────┴─────────────┴────────┘附表三:(乙○○)┌──┬─────┬────┬───────┬─────┬────┬────┬─────┬────────────┐│編號│刷卡日期│刷卡時間│刷卡店家│地址│刷卡金額│偽造署押│消費情形│主文│││││││(元)│及枚數│││├──┼─────┼────┼───────┼─────┼────┼────┼─────┼────────────┤│1│101/01/08│12:21│臺灣高速鐵路(│臺北市中正│1,780│「王sir│購買高鐵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股)公司-○○○區○○○路││」簽名1│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站│3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押壹枚││││││││││沒收。│├──┼─────┼────┼───────┼─────┼────┼────┼─────┼────────────┤│2│101/01/08│18:19│遠傳電信(股)│臺南市北區│11,045│「王sir│繳納門號09│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台南公園│公園路898││」簽名1│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門市│之3號││枚│電信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押貳枚││││││││││均沒收。│├──┼─────┼────┼───────┼─────┼────┼────┼─────┤││3│101/01/08│18:54│同上│同上│8,990│「王sir│申辦人:│││││││││」簽名1│甲○○│││││││││枚│││││││││││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HTCDesire││││││││││藍990元手││││││││││機乙支+預││││││││││繳金8,000││││││││││元。││├──┼─────┼────┼───────┼─────┼────┼────┼─────┼────────────┤│4│101/01/08│19:12│台鐵台南站│臺南市北門│25│「王sir│購買台鐵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路2段4號││」簽名1│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押壹枚││││││││││沒收。│├──┼─────┼────┼───────┼─────┼────┼────┼─────┼────────────┤│5│101/01/08│20:04│臺灣高速鐵路(│台南市歸仁│1,350│「王sir│購買高鐵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股)公司-○○○區○○○道││」簽名1│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店│100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押壹枚││││││││││沒收。│├──┼─────┼────┼───────┼─────┼────┼────┼─────┼────────────┤│6│101/01/09│11:54│新驛旅社(後站│臺北市大同│109│「王sir│使用旅社內│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B○○○區○○○路││」簽名1│設備之費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79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住房人「王│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韋傑」有於│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住房期間使│欄偽造「王sir」署押共貳│││││││││用旅社電話│枚均沒收。│││││││││撥打2通電││││││││││話至華城社││││││││││區及1通電││││││││││話至遠傳電││││││││││信公園門市││├──┼─────┼────┼───────┼─────┼────┼────┼─────┤││7│101/01/09│11:55│同上│同上│1,790│「王sir│繳納住宿││││(依據該旅│(原起訴││││」簽名1│││││社回覆係8│書附表二││││枚│││││日22時許入│記載11:│││││││││住而於翌日│52)│││││││││11時許付款││││││││││,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8│101/01/10│11:01│己○○○│台北市大同│1,840│「王sir│繳納101/1/│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區○○○路││」簽名1│10住宿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8巷30號││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押壹枚││││││││││沒收。│├──┼─────┼────┼───────┼─────┼────┼────┼─────┼────────────┤│9│101/01/10│15:46│ 佐丹奴 -站前捷│臺北市忠孝│1,800│無│不詳│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運店│西路1段49││││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1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辛○○)┌──┬────┬────┬────┬────┬─────┬────┬──────────┬──────────┐│編號│刷卡日期│刷卡時間│刷卡店家│地址│取票時間及│刷卡金額│消費情形│主文│││││││地點│(元)│││├──┼────┼────┼────┼────┼─────┼────┼──────────┼──────────┤│1│101/4/21│10:03│臺灣高鐵│桃園機場│在臺北市7-│3,560│購買臺北至臺南之高鐵│甲○○犯行使偽造私文│││││網路訂│航廈4樓│11新國聯門││車票。│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票系統│管制區內│市便利超商││訂票人登入之IP位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復興航│取票2張││220.132.142.7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公司│││訂票所留資料:││││││││││Z000000000以及電話││││││││││0000000000號。││├──┼────┼────┤│├─────┼────┼──────────┤││2│同上│13:55│││101年4月21│350│購買同日16時21分自桃││││││││日15時50分││園發車而於同日17時40││││││││許,在桃園││分許抵達臺北之高鐵車││││││││青埔捷運站││票。││││││││取票1張││訂票人登入之IP位置「││││││││││220.132.142.73」。訂││││││││││票所留資料:││││││││││Z000000000、以及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五:(詐欺取得手機)┌──┬───────────┬────────┬────────┬────┬──────┬───────────┐│編號│攜帶門號│行騙時間│行騙地點│門市人員│詐得財物│主文│├──┼───────────┼────────┼────────┼────┼──────┼───────────┤│1│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101年3月24日13時│台北市中正區八德│程琪容│價值18,000元│甲○○犯詐欺取財罪,處│││人壬○○,使用人子○○││路1段40號1樓││之HTC感動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乙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無罪部分)┌──┬──────────┬───────┬────────┬────┬────────┐│編號│攜帶門號│時間│地點│門市人員│財物│├──┼──────────┼───────┼────────┼────┼────────┤│1│0000000000號(門號申│101年3月15日19│台北市中正區館前│陳翰亭│價值15,900元之│││辦人壬○○)│時30分│路43號││HTC好韻機乙部││││││││├──┼──────────┼───────┼────────┼────┼────────┤│2│同上│101年3月27日18│台北市中山區南京│許秀蘭│價值18,900元之HT││││時30分│東路3段210號││C牌SENSATION手│││││││機乙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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