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