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非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而係因兩造間協力廠商工程合約而涉訟,又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力廠商工程
合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