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
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應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參仟玖佰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又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前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
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3項,同法第394條,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書狀陳明如被告受不利判決
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惟本院就該部分漏未判決等情,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及所
附被告之答辯狀後,認被告聲請補充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