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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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大同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44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4月29日自備車輛,向
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
牌號碼為000-00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
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及違規單,經原告催討未
果,爰爰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
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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