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