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己○○係夫妻關係,兩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己○○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四十一人(下稱第一會)、三十六人(下稱第二會)及三十六人(下稱第三會),分別於每月五日、二十日及五日,在前揭住處開標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期間因投資房地產失敗,為謀取得現金週轉,其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揭處所,以在紙片上書寫金額充為標單,再向其他會員以口頭宣稱得標者係不在場之特定會腳,由會首代標,而於第一會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冒用 江滿 名義以四千元得標、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冒用天聖宮名義以四千一百元得標、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冒用 劉文雄 名義以四千六百元得標、九十年二月五日冒用 廖玲玲 名義以五千九百元得標、九十年五月五日冒用江滿名義以四千九百元得標、九十年七月五日冒用劉文雄名義以五千五百元得標,共詐得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元,於第二會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冒用 李國照 名義以五千三百元得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冒用 張錦秋 名義以四千九百元得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冒用 王金柳 名義以四千五百元得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冒用 簡素月 名義以五千一百元得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冒用 顏梅玉 名義以五千三百元得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冒用 陳素蘭 名義以五千五百元得標,共詐得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元,於第三會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冒用 王寶珠 名義以五千三百元得標、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冒用 李宣葳 名義以五千一百元得標、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冒用簡素月名義以五千一百元得標,共詐得八十六萬二百元,使劉文雄、 陳右汶 、丙○○、李國照、簡素月等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乙○○、己○○倒會避債後,甲○○、丁○○、丙○○、戊○○等活會會員始查覺前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甲○○、丁○○、丙○○、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與告訴人甲○○、丁○○、丙○○、戊○○指訴、證人 黃振發 、陳素蘭、 鄭宗甜陳昭彥 、簡素月、 曾榮周徐聰榮 、陳右汶、顏梅玉、 徐麗惠 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需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冒標詐欺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冒標之時間、金額,均未詳查論列,實有不備,又未敘及被告於第一會冒標江滿、天聖宮等會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等自承因投資失利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冒標互助會詐得會款數額甚鉅,嚴重損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全然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不容輕縱,兼衡被告等前無前科,被告己○○於本院初訊後主動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見事證已明,亦知坦承犯行,似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姑念被告夫婦若雙繫囹圄,家計堪虞,而被告二人均表示願承諾由被告己○○負責營生並償還債款,本院斟酌再三,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於第一會中冒用丙○○之名義得標云云,惟公訴意旨就此節並未舉證,告訴人丁○○、丙○○、 呂湯秋英 亦均表示無從確認何人遭到冒標,對被告前揭自承冒標部分及本院調查結果並無意見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仍無從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冒標犯行,既無從認定被告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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