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有殺人、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提供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十一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及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等處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丙○○、 吳益祥 、乙○○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為由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抽頭金營利。嗣因丙○○及吳益祥積欠賭資,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某日(確實時間均不詳),在臺北縣某處,先後二次分別出言各向丙○○、吳益祥恫嚇稱:若不還錢即會對伊等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分別恐嚇丙○○、吳益祥二人,致丙○○、吳益祥因而心生畏懼,而由丙○○交付賭債五、六百萬元(確實數額不詳),吳益祥則將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滴答滴」泡沫紅茶店轉讓予丁○○。又丁○○因其妻 李絨 (已歿)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五二二之二至十一地號地主 葉坤城 等人簽訂契約處理上開土地整地之事宜,適甲○○在該處租地飼養流浪狗,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某時前去上開土地,向甲○○恫嚇稱:「你一定要搬走(指將狗搬走),要是不搬走,我可是專門拿槍在打死人的,你給我去外面打聽一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自告訴人吳益祥處受讓泡沫紅茶店及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向告訴人吳益祥、丙○○恐嚇取財及向告訴人甲○○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絕未開設賭場,而告訴人吳益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七十五萬元讓渡予其子戊○○,雙方定有讓渡書為憑,其除以現金給付外,另交付案外人 蔡嘉文 簽發之支票三紙以為支付,如其有恐嚇行為,豈會付款予吳益祥;再其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因丙○○開設國術館,其前往推拿而結識,其不但未與伊賭博財物,且曾借款予伊週轉,丙○○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後,向其借得三百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其係以支票支付,嗣丙○○將該房地出售後,即清償全部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倘其果有對丙○○恐嚇取財,則應係丙○○交付其金錢,豈有其反而付款予丙○○之理;又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五二二之二至十一地號土地,已由地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租予其子戊○○,故對於有人長期無權佔用該地飼養流浪狗一事,應由地主負責處理,與其無涉,其無介入處理之必要,更不可能出言恐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吳益祥、甲○○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均指訴上情明確,就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部分,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到庭證述確有於上開處所賭博之情無訛,此核與告訴人丙○○、吳益祥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虛。再查,就被告向告訴人丙○○、吳益祥恐嚇取財之部分,雖被告辯稱其或係受讓或係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丙○○、吳益祥云云,然查,證人 田玉香 於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告訴人吳益祥出讓上述泡沫紅茶店係因伊積欠被告賭債等情至明(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背面),此與告訴人吳益祥之陳述大致相符, 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吳益祥確有賭債存在不虛。則觀諸被告所提給付予告訴人丙○○、吳益祥之支票面額,與其自告訴人丙○○處受讓泡沫紅茶店及出借予告訴人吳益祥之款項,並不相當,參以告訴人丙○○、吳益祥均明白陳稱確有積欠被告賭債一事,顯見伊等之陳述尚非全然不利於被告,是伊等之指訴,已非不可採信。又就被告恐嚇告訴陳甲○○部分,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尚有現場照片十三幀及現場張貼之標語一張附於偵查卷可參,是告訴人甲○○之指訴亦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而按供給賭博場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屬二種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既供給賭博場所,又聚眾賭博,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再其因索取賭債,而恐嚇告訴人丙○○、吳益祥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所犯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恐嚇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賭博、恐嚇取財及恐嚇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仍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為恐嚇之行為,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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