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基於概括犯意,假借欣明營造公司名義之方法,致享龍實業社、全徽公司、永力公司、久業公司、建欣業公司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欣明營造公司締約而簽訂買賣或承攬契約,甲○○並因此取得近千萬元之契約利益」外,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甲○○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欣明營造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惟未經欣明營造公司之同意締約,造成欣明公司衍生諸多契約紛爭,對其他享龍實業社、全徽公司、永力公司、久業公司、建欣業公司等公司亦迄未賠償相關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盜蓋欣明營造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印文,並非偽造上開公司大小印鑑章,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誤載被告係偽造之欣明營造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云云,顯有違誤,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