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現應乙○○住基隆
現應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七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各向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因借款未按期清償,被告二人積欠合作金庫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為清償其中債務二十六萬零六百四十九元,合作金庫並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求償權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