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原為原告
所有,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泛亞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系爭房地一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古秀偉 ,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移轉登記於古秀偉所指定之訴外人古 李玉英 名下,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亦約定由古秀偉承受。詎被告竟持已清償如附表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一及另一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八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二),致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告並對 古李玉英 起訴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法院判命塗銷確定。系爭房地一因遭被告查封,並經判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致古秀偉不願承受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且不願繳納銀行分期貸款本息,泛亞商業銀行乃拍賣系爭房地一,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拍定,近日結算,原告尚須清償泛亞商業銀行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債務,造成原告損害重大。
㈡被告於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後,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因被告亦自認
該票據業已清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持業已清償之本票查封原告之財產,顯有嚴重故意或過失,其假扣押之請求不當。嗣該假扣押裁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聲請撤回對上開房屋之假扣押執行,彼時,系爭房地一業已拍賣,系爭房地二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北投舊北投郵局(台北一三五支局)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其擔保金行使權利。查原告因被告無端起訴並查封原告之財產,造成系爭房地一無法出售而受查封拍賣,造成原告受有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應非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一且
訴請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所致,蓋⒈原告所稱與泛亞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其受到之
損害),起因於系爭房地一遭拍賣後仍有三百多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受償,而由於系爭房地一之抵押貸款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為原告,故原告始會受到泛亞銀行之催討。
⒉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原告與訴外人古秀偉之買賣契約中第三條第三項中即明白
規定:「乙方(按指原告)之泛亞銀行貸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由甲方(按指古秀偉)承受,但貸款利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前由乙方負責繳納,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由甲方繳納」。所謂「承受」,即是債務完全之移轉,也就是原告應請求買方古秀偉承受貸款成為貸款之債務人,而且在完成過戶同時,變更設定義務人為後來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如真有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買受人古秀偉承受貸款,則系爭標的拍賣後所得價金如未完全受償,泛亞商業銀行應向古秀偉請求,而非對原告追償。
⒊系爭房地一被拍賣且不足受償所致原告遭追索,有二個原因,一是古秀偉未
依約繳息,此為古秀偉違反買賣契約規定;二則是原告未向古秀偉請求履約所致,既然古秀偉非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受到泛亞銀行追索時,理應訴請古秀偉履約即承受貸款,而非在七年後以被告之假扣押造成損害提起訴訟。
㈡訴外人 蒙台 在八十三年三月間向被告借錢時,邀被告到系爭房地一看屋,當時
房子雖登記在原告名下,卻由蒙台花錢裝潢供自己及訴外人 鄭弘悌 及鄭弘悌的女兒共同居住,此亦可從兩人之設籍看出,因當時蒙台陳稱,原告只是系爭房地一之登記人頭,其為鄭弘悌之朋友,因公務員身分較好借款,蒙台不但能拿出系爭房地一之權狀,亦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這也是被告相信蒙台就是系爭房地一真正之所有權人之主因,由於第一次借款時蒙台除以系爭房地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外,另開立由蒙台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擔保,該本票係由蒙台代原告所簽立,但原告亦不否認蒙台代理簽署之效力,此更益證原告真僅為系爭房地一之人頭即登記名義人,因此當蒙台第二次向被告借款時,由於蒙台向被告表示仍以此本票作為保證,反正原告也是發票人,到時如其未還款時,亦可請求本票裁定後,拍賣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一來求償,被告信以為真,一時不察未請兩人寫下書面擔保聲明,最後因無法以書面舉證上開本票為後項借款之保證方致敗訴。原告之所以要簽立該張本票,是因為蒙台以其為人頭將系爭房地一登記於名下所致,蒙台才是系爭房地一真正之所有權人,代理原告簽署保證本票,且蒙台口頭上均表示以先前共同簽發之本票再次作為蒙台欠被告借款之保證票,故被告方認為原告確為蒙台之連帶保證人,始會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為避免原告脫產而聲請假扣押裁定,由於蒙台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地一,且先前亦曾以系爭房地一作為抵押設定標的,被告方以系爭房地一為執行標的˙當初如該本票所保證之債務早已清償,在這麼確定之法律關係下被告何須再行提供六十六萬七千萬元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在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僅為就證據上判斷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然被告之舉證失利並不代表原告即確非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之假扣押並無不當。被告之所以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撤回假扣押執行,係因為被告當時身染重病,根本無法處理這麼多訴訟,更何況被告認為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撤銷假扣押裁定,當然會馬上撤銷假扣押執行,由於系爭房地一自始至終根本就無被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因此被告從來沒有接獲任何系爭房地一拍賣之通知,遑論知道系爭標的已被拍賣,而被告在對原告所提之給付票款訴訟第一審敗訴後,雖取得對古李玉英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勝訴,但並未對其聲請執行塗銷。直至近年被告身體較為好轉,發覺仍有擔保金提存於法院,方才辦理相關程序,而此時才發現原告竟未向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因此被告才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此時,由於系爭房地一早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拍定,因此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僅剩系爭房地二,被告並無任何需要畏懼原告求償之處。
㈢原告、古秀偉與泛亞商業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出自多年爭論還是經法院判決?
原告有無放棄對古秀偉之權利抑或對泛亞商業銀行之主張,最後求償金額是協議出來,可稱係因被告之假扣押所致之實際損害嗎?且原告自始自終都知悉被告為提起假扣押執行之人,更早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法院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也於八十四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開庭席間,檢察官亦明白向原告指出如認為被告之假扣押有造成其損害,應就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請求賠償,況其與古秀偉之訴訟亦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告確定,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早已進行。而原告辯稱因其非知悉法律,故係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接到催告行使權利函,才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根本不足採信。另原告在被告向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中勝訴,且與古秀偉之訴訟亦為勝訴,但卻未見其積極處理後續相關程序,包括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向古秀偉請求履約承受貸款,甚或釐清與泛亞商業銀行債權債務關係,令被告不解的是原告在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積極訴訟,但卻直至九十一年三月才突然出現與泛亞商業銀行之協議,原告之行為始違反誠信原則,而這五年間原告與古秀偉及泛亞商業銀行之債務關係究如何處理,早已非被告之假扣押或塗銷所有權訴訟所能影響!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分期清償承諾書來證明其所受到之損害,其與被告之假扣押查封本無因果關係,從原告於準備狀(二)中自承依買賣契約應由古秀偉承受貸款,故泛亞商業銀行未對原告之薪資扣押進行執行,如一開始原告與古秀偉就依照合約規定履行彼此義務,則原告在系爭房地一產權移轉予買方後,即非該貸款之債務人,在系爭房地一拍賣後所得價金未完全受償後,泛亞商業銀行即不會向原告追償。因此原告與泛亞商業銀行達成之清償協議,係因原告先未依照買賣契約進行在先,再放棄對古秀偉主張買賣契約之相關義務權利所在後,連最後之借款數額糾紛亦取決於原告與泛亞商業銀行之合意,故原告所謂的損害結果絕非因被告假扣押執行或塗銷所有權訴訟所造成。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古秀偉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台北市○○
區○○路○巷○○號三樓之系爭房地一出售予古秀偉,並約定其前以該房地向泛亞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一千二百萬元由古秀偉承受,並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利息由古秀偉繳納,嗣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古秀偉指定之古李玉英名下。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二百萬元,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全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一及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八之系爭房地二於同年八月三日為假扣押執行。
㈢嗣被告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於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四年度全聲第一九七號撤銷上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扣押裁定。並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
㈣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將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古李玉英,
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對古李玉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被告並未持該勝訴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塗銷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古秀偉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泛亞商業銀行認原告已違約
,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一,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由第三人拍定,泛亞商業銀行主張尚有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償。嗣原告與泛亞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確認原告尚積欠之貸款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甲、法律上爭點: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是否得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乙、事實上爭點:㈠古秀偉不願繳納本息,致系爭房地一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是否因被告之假扣押
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致?原告主張以其與泛亞商業銀行之分期償還承諾書協議償還之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有據?該損害與被告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㈡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一,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原告於何時知道確實受損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或八十四年五月三日
?⒉原告何時知道賠償義務人且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或
八十四年五月三日?
五、經查,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蓋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原告與蒙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其借款二百萬元迄未清償,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蒙台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依旨供擔保後,聲請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對原告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一、二執行假扣押。嗣被告對原告及蒙台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同法院經以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二審卷宗查證屬實。嗣原告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撤銷上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號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按應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並經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撤銷假扣押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則該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號假扣押裁定,顯係原告即假扣押之債務人,而非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所聲請撤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主張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於法不合。
㈡原告雖再主張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一條之規定等語,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如前述。因其為一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性質上不宜類推適用,以免任意擴張假扣押債權人之責任。況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與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其性質與利害關係有間,亦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有誤會,不應准許。
六、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一,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又古秀偉不願繳納本息,致系爭房地一遭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是否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所致?原告主張以其與泛亞商業銀行之分期償還承諾書協議償還之金額計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有據?該損害與被告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查,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古秀偉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台北市○○
區○○路○巷○○號三樓之系爭房地一出售予古秀偉,並約定其前以系爭房地一向泛亞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一千二百萬元由古秀偉承受,且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利息亦由古秀偉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一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古秀偉所指定之古李玉英名下。又被告以原告與蒙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全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一、二於同年八月三日為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惟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一、二為查封登記時,因系爭房地一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登記為古李玉英所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即函覆無從辦理查封登記,執行法院乃將該函轉知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對古李玉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有判決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對原告及蒙台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以:該本票所擔保之前筆二百萬元借款主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復未能證明該本票除擔保前筆之二百萬元借款之外,另有擔保他筆二百萬元借款主債務,則被告自不得再行使該本票,向原告及蒙台請求給付票款為由,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及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蒙台所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係因誤信蒙台所言,認該本票亦可擔保蒙台另筆二百萬元借款,以致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則被告因誤認對原告有債權,而假扣押執行原告財產,並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確有過失,殆可認定。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三十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古秀偉不願繳納貸款,以致系爭房地一遭泛亞商業銀行拍賣抵償後,其尚須清償泛亞商業銀行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等語,但⒈查古秀偉於八十四年間以系爭房地一經被告聲請執行查封,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被告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命塗銷確定為由,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原告提起加倍返還定金之訴,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聲請查封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行為,固有影響古秀偉買受系爭房地一及依約履行之意願。惟古秀偉上開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經獲敗訴確定,系爭房地一之查封已難謂係由於原告之過失,且系爭房地一之所以被拍賣,係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因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乃聲請拍賣不動產,依原告與古秀偉所訂立賣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系爭房地一之利息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應由古秀偉繳納,因此,該房地遭拍賣係因古秀偉未依約繳納本息所致,並不能歸責於原告,另原告亦依約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古秀偉,亦無不照約履行情事,認古秀偉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而駁回古秀偉之訴,嗣經古秀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該買賣契約於原告與古秀偉間應仍合法有效,古秀偉對原告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⒉次查,被告雖對古李玉英取得塗銷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但迄未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原證七)原告與古秀偉所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賣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之泛亞銀行貸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由甲方(按指古秀偉)承受,但貸款利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前由乙方負責繳納,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由甲方繳納」,足見該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利息,應由古秀偉繳納。嗣泛亞商業銀行係因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一,此亦有(原證十五、十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五五九號民事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泛亞銀行之所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一,顯係因古秀偉未依約繳付利息,而原告亦未基於消費借貸債務人之地位為清償或依法為妥適之處理(如訴請古秀偉履行契約等)所致,與被告之聲請查封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間,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之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一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雖有過失,但原告與古秀偉間之買賣契約既仍合法有效,則原告因該契約可得之履行利益,顯未受何減損(況本件原告亦非主張以履行利益之減損為其損害之內容)。另該泛亞商業銀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本即係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以系爭房地一經拍賣抵償後之債務餘額,作為其損害,亦屬無據。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始有適用,並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全字第一三○○號假扣押裁定,既係經原告即假扣押之債務人以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另被告誤以為對原告有債權,而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一及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雖有過失,但原告與古秀偉間之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原告因該契約可得之履行利益,顯未受何減損,另該泛亞銀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債務,本即係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以系爭房地一經拍賣抵償後之債務餘額,作為其損害,亦屬無據,況且,系爭房地依遭泛亞銀行聲請拍賣,係因古秀偉未依約繳付利息,而原告亦未基於消費借貸債務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或依法為妥適之處理(如訴請古秀偉履行契約等)所致,與被告之聲請查封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間,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應併予駁回之。另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協議「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爭點,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F0~T32┌────────────────────────────────────────────────────────┐│本票附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蒙台、甲○○│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未載│貳佰萬元│CHNO.0八0││││││││0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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