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新桃花源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二百元,其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新桃花源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積欠管理費七千二百元,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被選為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得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欠繳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在卷足憑,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備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係該社區之住戶,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選任為該社區第十一屆、第十二屆主任委員,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桃花源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十二屆委員名單、得票紀錄簿、選舉票簽領名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其被選任為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資格自屬合法。
四、另按公寓大廈除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管理之主體,以管理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外,並應設置公共基金,以為管理之經費,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新桃花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未繳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無不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二百五十九元(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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