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八0九,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約定分二四0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九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八0九,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件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八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應即全部清償,另一被告丙○○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二紙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