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 陳崇貴陳文藝台灣茂矽公司財務主管人員)、 李永年利台證券公司之研發室主任)之證言,共犯 董梅英 之供述(董梅英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七號董梅英偽造文書案卷宗及判決正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非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並敍明本案偽刻之「 賴國棟 」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二枚印章,因共犯董梅英部分,先已判決確定,於執行時予以銷燬而不存在,事理上實無從就該印章為進一步調查,且偽刻印章之事,經共犯董梅英自白在卷,而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與董梅英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已經詳予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與判決理由已經不採之辯解,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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