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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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參加台中市議會第十四屆市議員選舉期間,意圖使同為第三選區自喻為「治安守護神」之候選人 陳坤湖 不當選,於未確知陳坤湖是否因案被起訴,即製作內載:「黑牛亂象,有人自稱是治安守護神,如果這個說法成立的話,為什麼治安一年比一年壞,莫非守護神失靈,還是守護神有了罪嫌被起訴,希望他早日無罪,好好做個盡職的、清白的治安公僕」之文宣,傳播陳坤湖有罪被起訴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陳坤湖是否有能力為民喉舌之評價及陳坤湖之名譽既得票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文宣品是工作人員製作,我沒有很留心」(偵續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辯稱:「系爭文宣並非被告本人所為,為被告之幕僚所為,被告本人非行為人」(原審卷第八十九-四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並未供認本件系爭文宣係其製作,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上訴人坦認製作本件系爭文宣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理由欄第一行),核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殊有違誤;如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可採,系爭文宣若係其幕僚所製作,上訴人是否知情﹖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亦有查明之必要。事實既尚未明瞭,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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