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全良 賜被上訴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訴請伊給付票款,乃原第二審判決僅認定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成立,及推定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真正,無視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何法條請求,遽為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日期及部分記載均有爭執,原第二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就該爭執部分舉證證明,反命伊負舉證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其適用該法規亦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本件為執票人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訴訟,請求之原因關係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極為明確,並無爭議,殊無要求原告必須於訴狀或法院必須於判決理由列舉所應適用之法條。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此觀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自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辦理購車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辦妥貸款手續後,依兩造之約定,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帳戶,雙方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又順益公司已將為買賣標的之汽車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亦即共同發票人 全志明 ,有全志明簽立之訂單約定書及交車確認單可稽,上訴人抗辯借貸契約未成立及未收受買賣標的之汽車,並無可取。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其爭執票據上部分記載,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所稱權利障礙事由,未能舉證證明,該項辯解,自無可採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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