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如有將人私行拘禁之行為,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既諭知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名,復又諭知上訴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已難謂適法。又何謂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 黃秋桂 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六時許趁上訴人疲累而疏於注意之際,逃離被拘禁之屏東縣內埔鄉 沈松策 所有之工寮處,前往報警,嗣後警方據報始前往該工寮處逮捕上訴人,如屬實在,當時上訴人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因上訴人逃離現場己實施完畢,並非尚在實施狀態中,亦無實施後之當時,即密接於犯罪行為之時間,即被發覺,上訴人被逮捕時,似非現行犯,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為警以其係最後監控之「現行犯」逮捕,其用語似有未當。另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應告訴人電話邀請始出面幫忙調解告訴人與 張昆季 間之債務問題,共同被告張昆季於警訊及檢察官警訊時亦稱:「當晚(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時許,告訴人打電話叫上訴人前來幫忙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十三頁),告訴人在警訊時又稱其在張昆季家中時,上訴人在旁勸阻張昆季一夥人對其毆打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採,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