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南市台南電信局新興分局趁其同事 陳文銓 前往高雄受訓及辦公桌抽屜未上鎖之機會,竊取陳文銓所有置放於辦公桌內之空白支票十紙,而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委由不知情之同事 張堃沂 (已成年)偽填發票日及金額於其上,並自陳文銓辦公桌內拿取陳文銓印章,由不知情之張堃沂盜用陳文銓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發票人欄內,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紙,並由不知情之張堃沂盜蓋陳文銓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支票背面,偽造陳文銓之背書(私文書),於同日由張堃沂持向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行使,使該分行承辦人員如數支付票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分行及陳文銓,張堃沂於領得票款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即將該款交予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本件依原判決之證據上論斷,顯係認定上訴人甲○○盜取被害人陳文銓之印章,蓋用於陳文銓所有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及支票背面上,即上訴人僅有盜用印章之行為,別無盜用印文情形,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迭稱盜用印章印文各一枚,不惟將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混為一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使用陳文銓之支票,事先曾向陳文銓說明,並無犯罪之故意,陳文銓因其積欠九十七萬元未還,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原判決係以陳文銓在偵審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判斷依據。而陳文銓除供稱:「我也曾借過票給被告」、「有時借錢給他,有時借支票給他,有時候我忙,在他先知會我後,他會自己去開支票」、「若這些支票我沒有用,我會借他,若我未去受訓,我也會借給他」等語外(見原判決理由一之2所引筆錄),另於第一審詳稱:「甲○○要拿票沒有告訴我,所以我才告他,因為我去高雄之前,他來借錢,只說他缺錢用,要借錢,我也答應要借給他,實際上錢與票也都一樣」(見一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證人張堃沂並證稱台灣銀行限額保證支票以服務證明即可申請,缺錢時可供週轉,同事間常借支票使用,也常借來借去委託其辦理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七、二八、二九頁)。依陳文銓所稱其答應借錢給上訴人,實際上錢與票都一樣等語,以及張堃沂所稱同事間常互借限額支票使用等情以觀,陳文銓是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限額支票,上訴人使用陳文銓之限額支票(每紙填載金額一萬元,十紙共十萬元),有無犯罪之故意,即有待研求。原審對上開情詞未予論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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