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
上訴人 潘保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潘保護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關於上訴人偽造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期日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票號GA0000000支票部分,證人 吳建成 雖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他(上訴人)拿二十萬元支票,我交給他二十萬元現金……我錢給他後,我再向 劉志賢 調現」 云云 (見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二五、二六頁),然於第一審却稱:「隔二、三天我在環河南路加油站交給劉志賢……因為我沒錢,所以沒給怹(上訴人),然後我才拿該票向劉志賢借錢」云云(見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其於原審又稱:「潘保護交票給我,我即轉向劉志賢調現,錢也是 劉某 出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前後所供歧異,並不相符,原判決理由謂吳建成之指訴與劉志賢警偵訊所供相符,似與證卷資料不盡相符,又上訴人辯稱該支票係遺失之空白支票,其未向吳建成調過錢,果屬實在,上訴人與吳建成即立於利害相反之立場,則吳建成之證言是否可採,自應就其他方面調查予以補強,始可據為論罪之基礎,至上訴人之前妻 邱素玲 在警訊時雖稱「事後方知道是我先生潘保護拿該支票借給別人的」等語(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卷第一頁),究竟是眼見耳聞之事實,或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有待究明,遽行論斷,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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