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近一德路之路邊鐵皮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逮捕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者,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末查,被告施用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
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九六一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附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
,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竟再度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固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品行非佳,不思悔改;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衡情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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