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戊○○原名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戊○○(即 陳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百分之三點五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八點三五),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繳款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復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原告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既然為被告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貸款清償查詢、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放款還本付息紀錄卡、利率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戊○○(即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百分之三點五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八點三五),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繳款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復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原告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既然為被告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貸款清償查詢、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放款還本付息紀錄卡、利率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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