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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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TJUNGMUITJU(暫譯 鐘美珠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鐘美珠於不詳時間在印尼國以印尼盾一百三十萬元代價,向他人購買偽造印尼國護照(署名NGPOH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遭換貼鐘美珠相片)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持該偽造護照自印尼國搭機從台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台結婚,並於入境時向機場入境查驗檯人員提示該偽造護照而行使之。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鐘美珠欲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至印尼國時,在機場出境查驗檯再度行使該偽造護照之際,為航警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鍾美珠 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印尼國護照一本扣卷可稽,而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印尼國護照所有人為NGPOHONG,並非被告鐘美珠之事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領㈡九○字第9052045478號函及所附駐印尼代表處電報兩份足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護照特種文書罪,以行為人所行使之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鍾美珠對於有於印尼國以印尼盾一百三十萬元代價,向他人購買「NGPOHONG」名義之護照一本,並持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印尼國搭機入境來台結婚等事實,固供承不諱。然查,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鑑定扣案之「NGPOHONG」護照一本是否為偽造,經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覆以「查駐印尼代表處於本年八月三日電詢貴署,上開護照持有人姓名為NGPOHONG,而所請協查之印尼人士姓名為TJUNGMUITJU,姓名是否誤植?惟貴署迄未見覆,致該處無法向印方查證該本護照之真偽」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領(二)(九0)字第九0五二0四五四七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委請代為向印尼政府函查扣案之「NGPOHONG」印尼護照是否為印尼政府所核發及該本護照之真偽,經印尼政府轉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以:「經查N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入境,另據駐印代表處查覆,該處因電腦系統故障致部分簽證資料消失,迄查無N君之簽證資料。」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領二字第0九一0四一四四五七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再次電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聯絡人 曹治家 向其詢問本院先前請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助查證該護照真偽部分究有無囑託相關單位辦理,經該聯絡人答覆以該局已代為向印尼政府查證,並檢附本院囑託事項副本一紙送本院備查在卷,而本件經過多次公文往返,仍無法查知扣案之「NGPOHONG」名義之護照一本究係偽造或變造之護照,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NGPOHONG」名義之護照一本,係偽造或變造,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法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依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