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仍與同案被告乙○○(原名 曾展宏 ,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一同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之「 阿美 小吃部」消費,致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小菜及啤酒供被告甲○○等人食用,共計消費新台幣七百元,詎渠等均未付款即欲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當天勘驗被告甲○○之皮包內並任何無現金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且乙○○明知我皮包內沒錢,亦不曾表示要請客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即阿美小吃部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第一二○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他們來吃的時候,甲○○就有表示這一頓他要請云云,然於同日亦證述:「(問:當時曾展宏要離去時,是否有詢問何人付錢?)當時我有問,曾展宏說林要付錢」等語,則究係被告甲○○主動向丙○表示支付該頓飲食費用,抑或係乙○○臨走時向丙○表示被告甲○○會付錢?觀諸證人丙○上述之證詞,前後顯有不符,已有可疑。復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針對此點,對證人丙○訊問:「你曾經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作證時說,甲○○有表示說他要請客?」、「剛剛詢問時為何說沒有人表示要請客?」等語,丙○則分別答稱:「當時我所言實在,但我不知道甲○○身上有無錢」、「因為時間隔很久,印象模糊。當時甲○○帶人來時,有說大姐我帶人來捧場。我就認為甲○○要請客」等語,可知證人丙○因見被告甲○○帶乙○○等人前來消費,即認被告甲○○有表示請客,願意付款之意思云云,揆諸上開規定,純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證述稱:「他們沒有人有說誰要請客,是甲○○醉了,我想找他付錢,因為他我認識,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知道曾展宏身上有錢,又說議員是他親戚,又在場耍流氓,甲○○又醉了,我沒辦法向他要錢,所以就報警處理」、「因為甲○○來過我這裡吃過,我認為他不是故意不付錢,我主要是認為曾展宏鬧事,才報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對照同案被告乙○○亦陳稱:「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錢,我也沒有表明說續攤我要請客,阿美小吃是被告認識的,是他提議要去阿美小吃的,但沒有說他要請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證人丙○本次之證詞較為可採,足信被告甲○○初到阿美小吃部時,並無主動表示伊要請客等情,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甲○○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甲○○所攜之皮包,發現其內確無現金乙節,有偵查卷內之勘驗筆錄可稽,然被告既未主動表示伊要付帳,業如前述,即不得以被告身無分文,逕認其具有詐欺之故意。此外,證人丙○復證述:「(問:你認為被告二人是否故意到你店裡白吃白喝?)我認為不是,因為他們的態度很客氣,且來店時已經有喝醉的跡象,他們應該是喝得很醉」、「(問:被告二人是否有向你施用詐術,而使你陷於錯誤而提供酒菜?)沒有,...反正客人來,我就會提供酒菜」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甲○○確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可言。
(四)參以被告當時已酩酊大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二毫克,趴睡在桌上不醒人事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俊旻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及丙○均證述:被告甲○○當時泥醉趴在桌上叫不醒等語綦詳(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本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甲○○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斯時爛醉如泥,二位友人離去及乙○○欲離去之際,業已趴睡在桌上,不醒人事,未見有消費完畢,逕欲離去之舉動,則其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故不付錢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渠等消費確未付款,然此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謂被告自始存有詐騙之故意,遽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