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三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行購買電子琴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十六之十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偵訊中已坦承確有向告訴人乙○○○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電子琴一部,惟僅付款一期三千元,即遷移住居所未告知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所陳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自承確有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右開電子琴,而在分期款項未繳清之前,即變賣所購得電子琴之事實,惟辯稱:購買電子琴時,告訴人並未告知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亦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買賣登記,而在購琴後因為缺錢,方無法正常繳款,曾請告訴人將電子琴取回,但告訴人不願意,又不願意接受伊慢慢分期還款之請求,甚至到後來都聯絡不到告訴人,而孩子又要繳學費,不得已才變賣前開電子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電子琴買賣契約,雖係「分期付價」類型之買賣契約,惟其上並未載明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告訴人亦於偵訊時供陳:並未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三號卷第五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向告訴人購買電子琴時,告訴人並沒有告知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買賣登記等語相符,復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是以依告訴人代表人丙○○偵查中之指訴、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被告於購買電子琴時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成立一般民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故被告縱有將分期付款購買之動產遷移及變賣之情形,亦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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