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緯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緯四路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無照駕駛之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軍校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注意情事,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當場倒地受有左踝腓脛骨折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七分隊警員 黃祈福 承認為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腓脛骨折傷害之事實,固坦白承認,然陳稱:伊有過失是在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不完全是伊的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現場紀錄草圖、左營派出所車禍處理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及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八頁)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陳稱伊的過失是因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停於岔路口西側之緯四路,頭西尾東,告訴人甲○○之機車倒於被告自小客車後方,頭北尾南,且軍校路左側快、慢車道間留有碎片,顯然雙方之撞擊地係在偏向緯四路之軍校路左側快、慢車道上,足證被告當時確係欲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應可認定,其有過失甚明。
(三)且本件經告訴人甲○○申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係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無照駕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三○七八號函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之際,既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之狀況,又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無照駕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上開鑑定委員鑑定在卷,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七分隊警員黃祈福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刑事卷第十五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曾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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