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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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地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但書規定,除該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已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臺灣地區人民僱用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規定,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餘地。再按就業服務法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將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有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移置於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另將原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對於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所科處之刑罰規定,移置於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修正其內容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已將第一次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規定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而改以行政罰代之,亦即已廢止刑罰規定。故而,臺灣地區人民第一次僱用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依上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結果,僅屬應科處罰鍰之行政不法行為,已非為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查,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違法雇用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杏妍 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店從事按摩工作等事實,但查被告所雇用之林杏妍,係屬澳門地區人民,此除據林杏妍於警訊時已陳明外,並有林杏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足認,依前段所述,被告違法雇用澳門地區人民林杏妍之行為,乃應適用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第一項論處,適用法條容有錯誤,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最初雇用林杏妍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雖係在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雇用行為乃屬行為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雇用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雇用行為之終了既在就業服務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查獲時止,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而被告係第一次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有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依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既未有刑罰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故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所定應諭知無罪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