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二名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並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確有車禍肇事,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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