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3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37號前,因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故障而將車輛臨時停靠在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佔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外側車道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自後追撞乙○○臨停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及左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揭事實自承不諱,略謂:伊因一時緊張,沒有先立警告牌就離開等語,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遭過失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時因車輛臨時故障,而無法移置無礙交通之處,自應依上開規定擺放警示標誌,惟被告仍因一時緊張而疏未注意及此,逕貿然離去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98年10月1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5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至告訴人甲○○於本件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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