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打傷乙○○及丙○○」及於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李永康 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此部分,然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均陳稱:案發當日遭被告與數名友人共同毆打等語,另案發之際亦在場之李永康,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伊於案發之日係與數名友人飲酒,然究係與何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稱:忘記了等語,綜上所述,被告當日係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乙節,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之。再被告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乙○○及丙○○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以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另告訴人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七公分、背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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