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據(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00號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致撞擊告訴人乙○○而車禍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本件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