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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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零捌元部分減縮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零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王鐘雄 變更為乙○○,有行政院94年4月4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449號令可稽(本院卷60頁),茲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按:335-2地號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另分割出335-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81-83頁,下稱335-3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4層RC造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44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38萬3,408元(其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3,408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723元計算利益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3,408元部分,上訴人於上訴後給付被上訴人35萬9,005元,被上訴人將此部分金額減縮為2萬4,403元,並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335-2地號土地為335-3地號土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35年間所建造,建造時有經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交通部鐵路局同意,上訴人並已取得地上權登記,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計劃,目前正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讓售予現住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無實益,且侵害上訴人權益及社會公益。系爭建物原為1層木造房屋,上訴人於71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整建為3層建物,再於89年間增建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為合法建物。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土地未撥用前即已占用,依財政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1款、第2款及第3點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若起訴,亦得採停止訴訟或撤銷排除占用訴訟之措施,被上訴人未依行政法令處理,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合。另依國有財產局77年1月22日臺財產二字第77001228號函「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由開始占用日起計至起訴日止,但占用期間超過5年者,以追收最近5年為限」,及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所示,系爭建物自88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計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為35萬9,005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5萬9,005元,連同上訴人前手 楊文良 於87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4萬3,313元,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伊管理,上訴人在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證(原審卷224頁、本院卷81-83頁),並經原審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106、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中,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財政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
點第6款固規定「如有符合前述通案處理原則第㈠、㈡點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停止或撤銷排除占用之措施,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事宜。(註:……並得於訴訟進行中與占用人合意停止訴訟或在不損及國庫之權益下,附條件循和解途逕處理」(原審卷227-228頁),惟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和解方案即現住戶繳納10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後,被上訴人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讓售予現住戶,致被上訴人無法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則被上訴人依訴訟程序請求,自無違上開規定。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違反行政法令,並無實益,且侵害伊權益與社會公益云云,自不可採。
㈢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若占有人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次、8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於35年間建造時有經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同意,並有地上權登記,伊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原有之木造房屋,及其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載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號,然此為地政機關之行政管理行為,該登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查系爭建物原為1樓之木造平房,嗣重建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4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或默許伊將原有1樓木造房屋拆除整建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70年11月13日、同年12月9日及78年2月24日函為證(本院卷51-5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70年11月13日函係表示同意基隆市政府代表之意見,即「為配合社區發展舊有房屋整建,以建管課立場並不反對,可以3.75公尺以下為原則改建」;被上訴人70年12月9日函係就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統一規劃之港興社區住宅整建設計圖表示同意;被上訴人78年2月24日函則係表示「如都市計劃變更住宅區前,本局以配合社區整建計劃政策,不增高、不變形下,原則同意修繕」,然上訴人係將原1樓木造房屋全部拆除後,重建為4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顯非修繕而已,且高度遠超過3.75公尺,自不得以上開函文認被上訴人同意或默許伊重建,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照片顯示該42號及44號建物係同時改建之建物(原審卷109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於88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楊文良購買44號建物,89年間增建為4層,足見系爭建物係在88年12月1日以後所重建,而非71年間所重建。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於86年7月及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本院卷108頁),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位於○○○區○道路之一側,交通便利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並加計營業稅百分之0.二五(按被上訴人為事業單位,依財政部規定須就租金總額加計營業稅)即百分之五.二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適當,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自88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所得不當利益之金額為38萬3,408元(其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⑴所示),扣除上訴人於上訴後給付被上訴人之35萬9,005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403元。上訴人雖抗辯伊前手楊文良於87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4萬3,313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楊文良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標的及期間,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事後追收,而該統一發票記載之繳納日期為87年8月21日,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係自88年5月1日起算,楊文良所繳納之上開金額顯與本件請求無關,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萬4,403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23元(12,000元×109平方公尺×5.25%÷12月=5,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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