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上訴人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惠國大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出現結構龜裂現象,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費預估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專款專用,多退少補,如有超過,則再召開會議議決;費用則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擔工程款,且第一期應於發包決議日前繳交各該負擔之工程款三分之二,第二期應於完工日前繳納賸餘之三分之一。嗣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承攬,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驗收;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繳交修繕費用,惟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應分擔之比例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多退少補」之決議,則完工後尚未繳交者,自亦應按實際支出費用分擔即可;而系爭大廈修繕工程驗收結算款項為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三十二萬元及江南生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費十萬元,合計七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依應分擔之比例計算,伊僅須繳交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至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或未提出支付證明或可從大廈住戶歷年繳交之管理費基金內支付,其主張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管理員 薛福明 未經伊同意,於施工期間擅將伊委託其保管之三樓房屋鑰匙,交付建同公司作為工作場所及堆放建材使用達四個月又二十八天之久,致伊遭受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害,以每坪每月一千五百元之租金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七十四萬元,另伊因此委託訴外人同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申公司)修繕及清理垃圾等支出費用三十萬元,共受損害一百零四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修繕費用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惠國大廈因九二一地震,大樓結構出現龜裂現象,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作成決議進行修繕,經費預估為九百萬元,專款專用,多退少補,如有超過,則再召開會議議決;費用則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擔工程款,亦即與該大廈管理費負擔比例相同;而管理費負擔比例係以每層樓(一樓、B1及B2除外)應負擔總數相同,再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持有面積佔該層全部面積之比例為計費原則,復經些許調整計算而得,即大廈之二樓至十四樓,每層負擔費用皆為相同,一樓僅負擔各層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B1、B2則負擔各層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上訴人經催告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交上開預估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訴人所有四戶之建物登記謄本、工程款分擔比例一覽表及催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十三頁、五七頁至六十頁、六三頁至六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抗辯:㈠惠國大廈外牆整修及附屬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全部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七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㈡被上訴人委託施工之承包商建同公司使用伊所有三樓房屋作為施工場所及儲存建材倉庫使用,期間共四個月又二十八天,致伊受有一百零四萬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㈢伊所有一樓原出租與訴外人 陳安兒 經營避風塘餐廳,被上訴人之承包商建同公司於該餐廳外面搭建鷹架修牆,原約定期間一個月,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搭鷹架開工後,逾約定之一個月後仍未拆除鷹架,被上訴人竟以伊不繳交應分擔之工程費為由,故不為整修及拆除鷹架以為對抗,該承租人嗣以該鷹架造成客人進出不便,嚴重影響其正常營業,發函通知伊拒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每月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之租金,伊不得已通知該承租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終止租約,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收回改租為止,伊損失六個月又五日之租金收入,計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扣除陳安兒交付之押租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實際損失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其中四分之一即二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屬伊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伊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云云。但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總額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整修經費預估為九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坪數計算結果,每層應負擔工程款為五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總工程款為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586,208×14.75=8,646,568),上訴人所有部分一樓需負擔工程款六分之一,其應負擔工程款為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586,208×3/4×1/6=73,276);三樓、五樓部分,上訴人均占二分之一,其應負擔工程款各為二十九萬三千一百零四元(586,208×1/2=293,104),合計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73,276+293,104+293,104=659,484),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三頁至六四頁之工程款分擔比例一覽表)。次查惠國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整修經費預估為九百萬元,專款專用,多退少補,但至多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限,如有超過,則再召開會議議決,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十三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之法定職務;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應分擔之費用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惠國大廈外牆整修及附屬工程,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全部完工驗收,而其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縱僅為七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未達預估之九百萬元,惟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決議,以預估整修經費九百萬元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專款專用,多退少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應分擔之費用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屬被上訴人所應執行之法定職務,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斟酌增減之權限,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遵守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上開比例繳交預估之修繕費用。足見上訴人辯稱伊僅須按工程驗收結算款項七百四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或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依伊所有坪數比例分擔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費
用三十二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二二頁至二六頁),並無必要,及其提出其他雜支費用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亦未提出單據證明(見原審卷二八二頁),均應剔除,不應由伊分擔云云,惟查上開費用屬實際支出之費用,並非預估費用,有無支出之必要,應俟被上訴人提出結算報告,並由另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核,核與本件上訴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預估費用分擔繳納修繕費用無關,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委託建同公司施工期間,未經伊
同意,擅將伊委託其保管該大廈三樓待出租房屋之鑰匙,交付建同公司進入屋內堆放建材,作為工人攪拌施工用水泥及樹脂之工作場所,致伊之房屋被無權佔用四個月又二十八日之期間,遭受無法出租該房屋收益之損害,以每坪每月一千五百元之租金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七十四萬元;又建同公司佔用伊三樓房屋作為工作場所期間,損壞門窗、地板、牆壁及堆放垃圾,伊因此委請同申公司修繕及清理垃圾等,共支出費用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毀損報案單為證(見原審卷八十頁至九十頁),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受上訴人之委託保管上開鑰匙,並以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置辯。經查上訴人已自認上開房屋之鑰匙係伊私自交給被上訴人聘請之總幹事薛福明,並非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一三一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楊三豐 亦在原審證稱:「被告(指上訴人)的鑰匙並沒有交給管委會(指被上訴人),可能是被告私自交給管理員,管委會並不知道,…施工期間,管委會都不知道有在三樓施工…」(見原審卷一二九頁、一三0頁),另證人 陳信宏 亦於原審證稱:「我是惠國大廈的住戶,…惠國大廈修繕時,我有二、三次看到被告所有的三樓房屋有遭修繕工人在使用,…是建同營造公司的工人,我常看到他出入,現場情況和照片相同,…剛動工時就有,一直到工程完成時大概都有用…,」、「…我看到裡面的情形被用得很亂,而且也有破壞的現象…(管委會)沒有(決議讓建同公司使用三樓)…,」,「…因為管理員薛福明和修繕公司的關係不錯,所以修繕公司向他要鑰匙,管理員就給他,…」(見原審卷一四七至一五一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之職務既不包括為住戶保管鑰匙,且上訴人又係私自委託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薛福明保管上開鑰匙,薛福明復未經委任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擅將鑰匙交給建同公司開啟上訴人所有之三樓房屋供作施工場所,足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薛福明並非係於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相關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則上訴人以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十四萬元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三十萬元之損害,並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所有一樓原出租與訴外人陳安兒經營避
風塘餐廳,被上訴人之承包商建同公司於該餐廳外面搭建鷹架修牆,原約定期間一個月,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搭鷹架開工後,逾約定之一個月仍未拆除鷹架,經該餐廳向被上訴人交涉,被上訴人竟以伊不繳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由,故不為整修及拆鷹架以為對抗,致該承租人嗣以該鷹架造成客人進出不便,嚴重影響其正常營業,發函通知伊拒付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每月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之租金,伊不得已通知該承租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終止租約,造成伊損失二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避風塘餐廳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固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搭鷹架開工整修,惟整修至三樓後,二樓、一樓部分竟未整修而鷹架亦未拆除,經詢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回以因甲○○先生不繳交應分擔之工程費,故不為整修不拆鷹架以為對抗」(見原審卷九八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因上訴人不繳交應分擔之工程費,故不拆除鷹架及整修之情,且證人楊三豐亦在原審證稱:「鷹架未拆是因二樓鋁門窗工程發包,造成工程延宕,但也是在合約期限內,不可能因被告不繳款而故意不拆除鷹架」(見原審卷一三0頁),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不拆鷹架及整修,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二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損害,並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亦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預估之修繕費用六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中第一期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自修繕工程發包決議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第二期款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自工程完工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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