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士,平日以騎乘機車從事郵件收投工作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號與景美新橋之交岔路口附近欲迴轉上景美新橋時,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及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係由南往北方向之單行道,而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復在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情形,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貿然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有韓甲○○騎乘車牌號碼000—233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乙○○後方直行,煞避不及,韓甲○○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車身,韓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右膝、左踝等多處擦傷,及右肩、左頸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 張世傑 到達現場時,乙○○在場並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張世傑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609號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韓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33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伊在路邊接聽電話後,起步行駛至道路,並無逆向迴轉之情形,告訴人騎乘機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頭戴其子之安全帽,導致追撞伊所騎乘機車,伊方為被害人,又現場未保留,其後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張世傑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士,平日以騎乘機車從
事郵件收投工作為業,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92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0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復未看清來往車輛情形,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貿然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233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後方直行,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右膝、左踝等多處擦傷,及右肩、左頸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張世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2年12月12日北人字第092020213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十幀及車牌號碼000—233號重型機車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因車禍事故發生警方到達現場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現場只剩刮地痕,承辦員警除測量現場所留跡證外,並依據現場情形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記載車輛損壞及當事人受傷情形),並依據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所拍的現場照片曝光,乃於92年2月12日再行補拍等情,除據證人即承辦該案之警員張世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上確載明「警方至現場時雙方車輛已移動」,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即被告騎乘之車)自復興路1巷逆向迴轉上景美新橋時,當時直行於景美新橋的B車(即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A車,被告及告訴人復均於現場圖簽名捺指印,顯然該現場圖之製作確係依據現場情形及被告、告訴人之陳述而製作,且經雙方簽證認可,並無不實或偏袒何人之情事,堪認屬公務員本其職務所製作,且可採信之證據。另現場照片僅係作為補充證據之用,承辦員警於當時所拍照片曝光後再行補拍現場地形及道路狀況,以供案件參考,照片上之日期亦確顯示係其後所拍,亦無何不當之處。至於上開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已就雙方車損情形有所記載,證人張世傑亦證稱告訴人所照之機車照片與實際情形相符,亦應無不可採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辯解,應不足為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路邊接聽電話後,起步行駛至道路,並無逆
向迴轉之情形,告訴人騎乘機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伊所騎乘機車,伊方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起步當時有把頭轉回去往後看,只有看到一臺車停在旁邊,其他都沒車等語;又告訴人於原審93年7月21日審理中亦結證稱:在其到景美橋失去意識前,並無任何車輛在其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或與之並行等語;設被告確係直行,非逆向行駛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何以被告回頭察看路況時,竟無法發現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又何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亦未察覺被告直行於其前方?再參酌證人張世傑依被告所述製作並經告訴人及被告簽認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①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倒地後,在距離橋沿垂直距離3.8公尺處之地面上往行進方向產生共7.2公尺之刮地痕,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倒地後,則在距離橋沿垂直距離1.6公尺處之地面往橋沿方向產生刮地痕,②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等情,及依據車牌號碼000—233號重型機車受損照片所示,該重型機車右前側腳踏板部分有明顯破裂痕跡等情狀,足證被告當時確係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復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後方直行,在橋墩之前某處,因煞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腳踏板部分撞及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而非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未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等語,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
方向順序行駛;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即應注意上開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與景美新橋之交岔路口附近,該處為交通要道通衢之交會,往來人車擁擠,被告駕車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於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係由南往北方向之單行道,而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復在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情形,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貿然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後方直行,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既未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於迴車前,更無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即貿然迴轉;即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惟依被告於警訊所陳,被告由單行道逆向行使之可能性較高,有該委員會94年4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253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雖又以其當時係要到郵局上班,不可能迴轉上景美橋行走置辯;果真如此,為何其於警訊時未為如此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何未依被告之真正行駛路線繪製?如與實情不符,為何被告要在其上簽名捺指印?況被告自承,案發前其係停在路邊接聽電話,則其究係接到何人電話?聽完後是否臨時改變原來之行駛路線?因被告未曾主張或聲請該部分證據之調查,且事隔甚久,未有留下跡證以供查證,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
安全距離,且頭戴其子之安全帽,導致追撞伊所騎乘機車云云。惟告訴人騎乘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係保護其頭部安全,且全罩式安全帽前方均有透明塑膠片,並不影響告訴人騎乘機車車行方向之視線範圍,而本件係告訴人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被告貿然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告訴人在無法預見之情形下,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實難認告訴人就此有何過失之責任,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當時有何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影響其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之事實。被告上揭所為,應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被告過
失之責甚為明確,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士,平日工作內容為騎乘機車從事郵件收投工作,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其於收投郵件之上班途中騎乘該機車肇事過失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經證人張世傑於原審審判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復在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情形,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貿然迴轉上景美新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路邊起步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狀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又迄原審判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而提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韓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韓甲○○新台幣三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復經被害人韓甲○○陳稱無訛,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本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