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無照駕駛小客車上路,進而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被告陳仲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成功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豪自民國102年12月7日清晨5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某處之KTV內飲用約2罐之啤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