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仲昇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65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TITANIUMOXIDE乙批(報單第AA/91/5224/0112號),經查驗結果,第2至17項等16項動物用藥品,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3,928,572元,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及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被告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輸入動物用禁藥,已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928,572元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前次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重新作成92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號處分書,改按貨價2,868,316元處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次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誤裝錯運,被告應准予退運不罰,有無理由?
(二)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三)被告所為沒入處分,有無違法?
(四)原告主張僅得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應責令原告辦理退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出於發貨人之誤裝錯運,被告自應准予退運不罰:
(一)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照財政部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即可准予退運不罰。」即明,收貨人僅須舉證證明發貨人誤裝錯運之事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即可排除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准予退運不罰,殊無再踐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報備程序以免除處罰之必要。
(二)查原告於該批貨物被查驗為動物用藥品後,雖曾遭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原告舉證歷歷,提出發貨人福全再成公司出具之申請書;原告於91年10月7日、10月22日二度請求被告應發貨人要求將該批貨物退運之申請書為證;又有委託原告進口二氧化鈦之買受人 施建利 、及受發貨人委託在台處理退貨事宜之代理人 林勝雄 證述原告所言非虛,終獲檢察官採信「因香港地區誤裝貨櫃致將動物用禁藥運抵基隆港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誤裝錯運之情事,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稽詳,誠屬信而有徵。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斷,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二、原告就本件誤裝事件,並無故意過失可言,顯然欠缺處罰之責任條件:
(一)查被告作成本件處分,無非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其依據。惟綜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號、第275號解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及學者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版第465頁意旨,縱認為本件有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仍應以原告「故意」虛報及逃避管制為處罰條件。本件係肇因於發貨人之誤裝錯運,原告並無故意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是故,原告自亦無故意虛報以逃避管制之行為可言,其理甚明。從而,被告逾越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恣意論處,本件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殆無疑義。
(二)被告復查決定逕引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417號判例認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不得免罰」。惟查,上開行政法院60年度年判字第417號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是被告執此就責任條件為不同之認定,即顯失所據。
(三)查檢察官固係以原告為法人,不能成為適格之犯罪行為人,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然其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附帶就系爭誤裝事件之事實、及原告之代表人甲○○無故意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認定稽詳,訴願決定不應置而不論。
(四)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本案系爭貨物之內包裝既未標示貨名等資料,外包裝標示之貨名又與實到貨物不符,足證涉案貨物經過偽裝,則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矇混進口動物用藥,以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云云,然查:
1、按「本件香港出口商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自亦難遽以本件香港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上訴人之條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7號判決可供參照。
2、查該批貨物內包裝之動物用藥品,本應運往印尼,既非原告所訂購,縱發貨人有內包裝未標示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資料、外包裝標示之貨名又與實到貨物不符等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抑有進者,該批貨物本應運往印尼,則關於其包裝應為如何之標示,及辦理進口時所應遵循之手續,自應以印尼之法令為據,豈有以我國之相關法令審度之理?
3、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前於93年3月1日業就與本件類似之事件以防檢一字第0931403240號函說明如下:「本局非為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訂定、解釋及執行主管機關,歉難解釋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之『違禁品』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與本法所稱之禁藥是否相同‧‧‧」準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並非本件之有權解釋機關,彰彰甚明。是被告逕以其核復為據而為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無理由。
(四)訴願決定遽謂原告於本件有過失之情,亦屬無據:
1、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即明,報關手續涉及專業,故許貿易業者另行委託報關業者辦理。本件原告對於報關程序亦甚為生疏,故委由忠彬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投單報關等事宜。殊不能以原告以貿易為業,即謂原告就報關手續有何應特別審慎之注意義務。甚而,遍查相關法令,亦不見進口商負有於報關前事先看樣、檢視之義務規定。是故,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未於報關前向被告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查明所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成分等據實申報,即認定原告於本件有過失之情,顯屬率斷。
2、查原告於得知系爭誤裝事件後,即於91年10月7日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發貨人傳真之通知函及誤裝貨品內容明細,請求被告准予辦理退運手續,詎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加緊查核,旋於翌日(10月8日)查獲該批貨物中夾雜有動物用藥品,因而對原告作成本件處分。惟揆諸上情,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申報之貨物名稱與查核結果不符,涉有虛報之嫌,然原告已於被告查獲前申請退運,依財政部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被告自應准予退運不罰。是故,訴願決定對此免責事由漏未斟酌,即逕予維持原處分,亦屬違誤。
三、本件涉案之該批貨物,係出於誤裝致與進口報單之記載不符,亦非違禁品,被告自不得予以沒入:
(一)查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時,已刪除舊法第61條違禁品之規定。被告於93年5月19日作成之復查決定,自不得再行引用關於該條之解釋函令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且按「查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或『違禁物』,並未明確規定其範圍。再查目前司法實務上見解,主要係指毒品、管制之槍械彈藥,或指貨物本身具有違法性,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任何人不能合法持有或所有者而言。至於貨物主管機關基於貿易政策或國內產業健全發展之考量,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之貨物者,似尚非『違禁品』或『違禁物』。」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2月12日台總政徵字第0930601172號函可供參照。次按輸入規定406:「非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持有者可加附原證持有者之授權文件辦理進口。」是故,本件誤裝之動物用藥品本可依據上開規定申請輸入,其本身不具「違法性」,亦非「任何人不能合法所有者」,自不屬被告所稱之「違禁品」,殆無疑義。
(三)再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即明,動物用禁藥分為兩款:第一款諸如毒品或衛生署所公佈之其他各級管制藥品均屬之,屬於上開函釋所謂之「違禁品」,洵無庸疑。此類毒害藥品,受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輸入,若擅自輸入者,一經查獲,海關必須銷毀,不得拍賣,且行為人尚須負刑事責任。至於第2款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未依本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而言」。本件誤裝之原料藥品屬之,該藥品本身不具違法性,相關業者經常使用以維護動物健康,促進其生長,該管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畜牧事業之考量,規定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誠與前述第1款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截然不同。對於二者之處分,亦應有所區別。該批貨物若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有案之藥品,即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詎被告對此未予查明,逕行認定該批貨物為動物用禁藥,其所為之沒入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四)且本件雖曾遭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之1規定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就該批誤裝之動物用藥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由此益徵該批貨物不屬違禁物或違禁品,被告逕予為沒入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查該批貨物若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有案之藥品,即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自無再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詎訴願決定又以原告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辦理輸入為由,即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情事,顯然與其上開見解相悖,事實認定亦屬違誤,自難以維持。
(六)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僅需於海關放行前補附輸入許可證即可,甚而,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未補送者,海關尚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此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及關稅法中對此亦別無沒入之規定。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並非管制規定,洵無疑義。準此,縱認為原告違反該項規定,亦不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之「逃避管制」,訴願決定維持對原告按貨價2,868,316元處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自屬違法。
四、退萬步言之,縱因本件外包裝標示之貨名與實到貨物不符,而認為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疏失,被告僅得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論處,並應依法責令原告辦理退運,儘速將該批貨物返還於香港地區之發貨人,始屬適法。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至3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已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辯稱來貨係國外發貨商誤裝,惟經被告查驗結果,涉案貨物外包裝鐵桶均標示貨名為「TITANIUMOXIDE」,內包裝則未標示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資料,經被告化驗結果均為動物用藥品,與外包裝標示不符。按藥品屬特殊貨品,一般於出廠時均已完成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之標示及包裝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包裝內容物亦應與標示相符。本案系爭貨物之內包裝既未標示貨名等資料,外包裝標示之貨名又與實到貨物不符,足證涉案貨物經過偽裝,則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足堪認定。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查本案誤裝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有關互相誤裝錯運之規定不合,原告未依同條規定事先向海關報備,依法應予論處,又原告稱誤裝認定無需報備程序等語,應屬曲解法令,逃避規定之詞。
三、查本案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海關緝私條例屬行政罰與刑法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號著有判例。准此,原告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應無疑義。又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據實申報,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四、查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項:「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經查原告報關已委託專業之報關代理人,應知貨物報關前事前原告可依循前開規定向海關申請看樣之權利,藉以防避虛報情事之發生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謂無過失。
又查原告於91年10月24日(被告收文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向被告投遞退運申請書,而本案查獲不符日期為91年10月8日在該退運申請書日期之前,原告稱「已於被告查獲前申請退運」一語查無憑據,不足採信。
五、查系爭貨物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釋示,該等禁藥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復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包括關稅法第61條所稱之違禁品。綜上,本案未據申報之動物用藥品屬「管制物品」,應無疑義,原告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有案之藥品,即主張系爭貨物非屬禁藥,原告顯係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之禁藥有所誤解,其辯稱「無再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足採信。查本案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違禁品之規定作成復查決定,「行為時」法乃法律基本常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依舊法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係贅詞,殊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至3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1年9月2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TITANIUMOXIDE乙批(報單第AA/91/5224/0112號),經查驗結果,第2至17項等16項動物用藥品,完稅價格計3,928,572元,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及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被告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輸入動物用禁藥,已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本件係誤裝錯運,被告應准予退運不罰,有無理由?(二)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三)被告所為沒入處分,有無違法?(四)原告主張僅得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應責令原告辦理退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誤裝錯運,被告應准予退運不罰,有無理由?1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貨物係國外發貨商誤裝,將原欲運交印
尼之貨物,誤運台灣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結果,涉案貨物外包裝鐵桶均標示貨名為「TITANIUMOXIDE」而內包裝則未標示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資料,經被告化驗結果均為動物用藥品,與外包裝標示不符。按藥品屬特殊貨品,一般於出廠時均已完成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之仿單標示及包裝,是以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包裝內容物亦應與標示相符。然本案系爭貨物之內包裝既未標示貨名等資料,外包裝標示之貨名又與實到貨物不符,足證涉案貨物係經過偽裝;原告雖提出發貨人91年9月25日之說明函件主張誤裝錯運,惟其附件誤運清單之製作日期,則為91年10月2日在本件為被告查獲之後,顯已不足為憑;再者,原告復未提出運交印尼之資料,供被告查核,則其主張誤裝錯運,要無可信。
2另本件經查,原告於91年9月25日報關,而被告於翌日會同
報關行查驗時,即發現報單第2至17項與申報不符,有報單背頁之記載可稽;原告雖又主張於被告發現前之91年10月7日即向被告提出誤裝申請退運,被告則以並無該申請收文記錄否認其事,僅承認原告於91年10月22日申請退運,縱原告係於91年10月7日提出誤裝申請退運,亦在被告發現之後,堪以認定。
3是以原告雖主張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另參照財政部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即可准予退運不罰。」,惟本件原告所稱發貨人誤裝錯運之事實,業經被告查明顯屬不實,且原告在被告查獲之後,始提出報備請求退運,均已如上述,原告所稱誤裝認定無需報備程序,為誤解上開規定,要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誤裝錯運請求退運,為無理由。
(二)原告有無故意過失?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原告所提與該解釋意旨不符之個案判決認應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之主張,本院不受其拘束。次查,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明知未據實申報將受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則其進口報關時本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據實申報,而海關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項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原告報關已委託專業之報關代理人,應知貨物報關前事前原告可依循前開規定向海關申請看樣之權利,藉以防避虛報情事之發生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揆諸首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三)被告所為沒入處分,有無違法?經查,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來貨,既未取得農委會檢疫局所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乃虛報貨名,藉機矇混進口圖利,刻意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輸入規定,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自難謂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首開規定為沒入處分,要無不合;至於兩造所爭執之是否違禁品一節,與本件得為沒入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無論究必要。
(四)原告主張僅得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應責令原告辦理退運,有無理由?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反之,如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始依同條例第37條論處。本件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依同條例第37條論處罰鍰,並責令原告辦理退運云云,要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