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於不詳時地,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面額均為100元之偽造人民幣共35張,予以收集備供行使。嗣甲○○於同年12月14日自大陸搭機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臺灣銀行之服務櫃檯,向行員 蕭怡柔 詢問在本行兌換之錢幣可以兌換回去嗎?待蕭怡柔回答可以後,即將內裝有上開偽造人民幣35張之信封袋交予蕭怡柔,並出示其於同年12月5日出境時在該服務櫃檯兌換4,000元人民幣之結匯申請書(以下簡稱水單),欲以上開偽造之人民幣兌換等值之新臺幣而行使該偽造之人民幣,蕭怡柔乃自信封內取出上開偽造之人民幣先以點鈔機點數為35張,再將上開35張人民幣放入驗鈔機當場檢驗,驗鈔機對上開每張人民幣均發出係偽鈔之警示聲響,蕭怡柔遂以肉眼辨識發現上開人民幣之浮水印並非透光,即確認為偽鈔,並當場向甲○○表示係偽鈔要報警,甲○○馬上拍桌子陳稱:這些錢是從你們這邊換得為何是偽鈔等語,經臺灣銀行櫃檯主任乙○○以甲○○行使之偽造人民幣超過美金200元上限遂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面額100元人民幣35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原審卷第18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持上開人民幣35張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臺灣銀行之服務櫃檯,向行員蕭怡柔兌換新臺幣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人民幣是伊在97年12月5日於機場出境大廳臺灣銀行櫃檯所兌換而得,當初銀行兌換給伊之人民幣就是假鈔。曾持向大陸水果攤、飯店人員消費,均向伊表示是假鈔,因此有打電話跟伊太太說。回臺後,只是想把先前在該銀行兌換之假鈔換回去而已。向臺灣銀行提示上開人民幣之目的在於確認鈔票真偽,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鈔之犯意,且依被告之資力,沒有必要為區區不到2萬元臺幣之利益而犯罪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前揭扣案之人民幣35張,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臺灣銀行之服務櫃檯欲向行員蕭怡柔兌換新臺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蕭怡柔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幣券通報單、扣案之人民幣35張可佐(偵卷第23頁)。且扣案之百元人民幣35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認其印刷版式、圖紋、安全線及水印等安全設計均與真實鈔券不符,判斷均係偽造等情,亦有該局98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05192號鑑定書及其附件之鑑定說明(偵查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百元人民幣35張均確屬偽造無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扣案人民幣係出關前向台銀兌換而來乙節:然①證人蕭怡柔証稱:臺灣銀行之人民幣來源可分為2種,1種是向匯豐銀行購買,另1種則是臨櫃收受,但此2種來源皆會經過驗鈔機,在第1種情況下由匯豐銀行進行驗鈔,第2種情形則是在臨櫃收進人民幣時先經過驗鈔機檢驗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參酌臺灣銀行係臺灣光復後政府成立之第1家銀行,歷史悠久,對於匯兌鈔幣之真偽事關銀行商譽及財務收支,勢必謹慎小心,當無收受偽造人民幣,而仍任其流通之可能與必要。何況,證人 黃學倫 證稱:97年12月5日被告向我買入4000元人民幣之過程,係在被告視線範圍內將人民幣送至驗鈔機一一檢驗無誤後,始交付予被告。且我兌換人民幣給客戶時,未曾從驗鈔機驗出過假鈔等語(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且原審勘驗被告於97年12月5日向臺灣銀行兌換人民幣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與證人黃學倫所述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頁),再者,觀諸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自然人結匯申請書所示:被告於其上簽名,表示承購之人民幣經當面以驗鈔機檢驗,並經當場清點數額無誤等情(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97年12月5日向黃學倫兌得之4000元人民幣並非偽鈔。②再者,證人蕭怡柔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14日中午交付之前開35張人民幣,經一一放入驗鈔機中檢驗,每張均發出偽鈔之警示聲響,我再用肉眼辨識,確定均為偽鈔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61頁),且證人黃學倫証稱:蕭怡柔使用之驗鈔機與我在97年12月5日兌換人民幣予被告時所使用之人民幣驗鈔機為同1台,該驗鈔機有定期檢修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且該驗鈔機準確率甚高,均能攔截目前市面上所見之人民幣偽鈔等情,有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於98年10月21日桃機外字第0985000653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32頁)。再者,衡情,同一機器於相距九日內,性能當屬相同,應無誤驗之虞。綜上,被告於97年12月5日兌得之人民幣,均通過驗鈔機檢驗,並非偽鈔,然被告於97年12月14日向蕭怡柔提出之35張人民幣,經同一台驗鈔機檢驗,竟然每1張鈔票均是偽鈔,由此足認:被告向蕭怡柔提出行使欲兌換之人民幣35張,顯非被告於97年12月5日出境時向黃學倫所兌得之人民幣。是被告辯稱自臺灣銀行兌換而得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被告對該35張人民幣偽鈔之確實來源堅不吐實,又確均係偽鈔,自足認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向不詳之人取得。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美月 於原審證稱:被告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告訴伊,自臺灣銀行換到的錢是假鈔乙節(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扣案之偽造人民幣與被告出境時兌換之人民幣並非同一,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黃美月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是有其立場,則其所述,不無偏頗之虞,尚難輕信,何況所述內容,係傳聞自被告,與被告自辯無異,能否以此循環論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非無疑。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只是想把先前在該銀行兌換之假鈔換回去而已。向臺灣銀行提示上開人民幣之目的在於確認鈔票真偽,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鈔之犯意乙節,惟扣案偽人民幣,並非台銀流出者,已如前述。而扣案之人民幣其中多紙有同號之情形(偵卷第23至35頁),且證人蕭怡柔亦證述該人民幣紙質摸起來有點奇怪,注意看可以看得出來是偽鈔。我告以該人民幣為偽鈔時,被告當下反應很鎮定應該是已經知悉的態度等語(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亦稱:在大陸深圳某水果攤老闆,及酒店人員都跟我說是假人民幣等語(偵卷第10頁),在在足證被告明知上開35張人民幣係偽造者。再依證人蕭怡柔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表示在你們這邊換的錢能不能換回來,我說可以,被告即直接交給我1個信封袋,並沒有表示信封袋內是先前自銀行兌得之偽鈔。收受該信封袋後即拿出鈔票以點鈔機清點,發現鈔票共35張,確認數量後,在被告目光所及範圍內將該鈔票送至驗鈔機,就開始每1張都發出偽鈔之嗶嗶叫訊號,再用肉眼辨識發現鈔票上的浮水印並不是透光的,故可以確認是偽鈔等情(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且被告亦稱:知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是犯罪行為,且在提出扣案人民幣予行員當時並未告訴行員這些是偽鈔等語(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至臺灣銀行櫃檯前,未告知信封內可能是偽鈔,請求先行檢驗確認真偽,即拿出裝有上開人民幣之信封袋交給銀行行員蕭怡柔,並表示兌換之意,證人蕭怡柔遂取出信封內人民幣以點鈔機清點張數,再以驗鈔機檢驗真偽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行使扣案偽造人民幣以兌換等值新臺幣之意思而提出交付予蕭怡柔。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被告行使目的在於確認鈔票真偽,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鈔之犯意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若要行使偽鈔,大可在大陸地區行使,或換成小額,或於免稅商店等消費,而不易被察覺,無須返台特意至台銀行使,且依被告之資力,尚無須為此小利犯罪乙節,按犯罪本非常態且非理性行為,而犯罪者或出於心存僥倖,或一時衝動,或自認計畫縝密,不一而足,尚不因經濟狀況良窳,或犯罪地點風險如何,或犯罪方法手段不合常情等,即可推論犯罪之有無。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得知係偽造後,即表示其亦為受害者,拍桌子要求報警處理,足認無行使意圖。否則早逃之夭夭乙節,然查:有關事跡敗露後之反應如何,因人年齡、經歷、心理狀況、當時情境、臨場反應等,而有差異,或鎮定以對,或趁隙脫逃,或當場發飆,或虛張聲勢,或委婉辯解,或當場認錯,不一而足。尚難執其一,而非其他。如前所述,被告既已知悉扣案之35張人民幣係偽造,衡情,持有偽造幣券,自當報警處理,此為婦孺皆知之事,被告卻未為之,已與常情不符,再者,果如其所辯:係受害者,而不辭辛勞自入境大廳前往出境大廳臺灣銀行櫃檯云云,然亦應於提出人民幣伊始,即表明請行員檢驗確認其真偽,並說明原由,方符情理,然被告卻不此之圖,反於行員以驗鈔機檢驗,並以肉眼辨識為偽鈔後,始大拍桌子要求報警處理云云,亦違常情,蓋其早知係偽造者,於行員告知時,若非事跡敗露,惱羞成怒,何須對此已知之事,勃然大怒?反之,若行員為其矇蔽,而不知偽造幣券且收受,則被告又將如何?是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為目前國人至大陸地區為交易行為所使用,性質上屬於我國刑法第201條規範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應係誤載,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行使上開偽鈔,行使偽鈔之數量、價值、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影響,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扣案面額100元之偽造人民幣35張,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