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林崇珍
李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崇珍、李清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林崇珍有新臺幣(下同)264,13
7元及利息債權未清償,經原告調閱林崇珍之財產資料,始
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林崇珍所
有,林崇珍為避免追償,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清香,
並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
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清香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
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12月28日為移轉登記
,原告係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亦於108年6月4日
列印,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亦無證據
顯示原告於108年以前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資料,是應
認原告於108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知悉本件移
轉登記事實,其起訴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辦理附表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時之申請書在卷可憑。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雖屬無償行為,而減少被告林崇珍之財產。然觀諸被告林崇
珍之帳戶還款明細資料,被告林崇珍原計息本金為492,928
元,於為本件不動產贈與前之100年12月20日,其計息本金
為464,978元,嗣後仍持續還款,迄至108年3月22日時,計
息本金已降至264,137元,亦即被告林崇珍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李清香後,仍持續還款,扣除利息、違約金後,使計
息本金減少達200,841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僅
45,760元(計算式:85.8平方公尺*3,200元*1/6=45,760元
),贈與當時之贈與權利價值亦僅41,470元(加計同時贈與
之同段1183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及屏東縣○○鄉○○村○
○○00號房屋、持分5分之1,全部核定價額亦僅有79,311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林崇珍並未因本件贈
與行為而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其於10
8年間發生繳款困難,尚難以此認為係因本件贈與行為所致
,原告所請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行
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移轉登記明細欄」所示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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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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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1/6│權狀字號: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84地號土地││100年屏潮地資字第22285號│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2日│
││││登記日期:100年12月28日│
││││贈與人:林崇珍│
││││受贈人:李清香│
││││權利範圍: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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