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義勝
相 對 人  張政培
上列聲請人因 卓金龍 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98號),對
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
字第6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遭起訴,非刑事案件被告,如法院
認為需繳納裁判費,請審酌本案經法律扶助為訴狀撰寫,請
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張政培為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898號刑事案件被告卓金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相對
人張政培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且上開刑事案件亦無認定
相對人張政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未認定相對人張政培對
聲請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顯然與法相違,無勝訴之望,本
院已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
108年度沙簡字第528號)裁定駁回(詳如附件),兩造之本
案訴訟既已為駁回在案,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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