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按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僅適用於稽徵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額外,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所得額者,方有其適用,此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是該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又所謂「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係指該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另發現依法應予課徵之稅捐,此經前行政法院以82年判字第2187號著有判決。而系爭事實乃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實,故非屬「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準此,原判決不啻與上開前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相牴觸,亦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二)次對於本件納稅事實及扶養親屬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扶養 王信富 等五人,此有被上訴人90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及91年4月12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揆諸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則上開二通知書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惟被上訴人復於91年9月重新核定刪除上訴人就上開五人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其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原判決未察及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其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之意旨自明。經查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8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將王信富、王信智、 王昱翔王琮宥王信琪 等五人列為上訴人扶養免稅額計算,但被上訴人既於核課期間內,即發現上訴人上開申報扶養之五名親屬不符合受扶養規定,則被上訴人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剔除上訴人上開列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4,155,415元,淨額為3,522,355元,補徵稅額111,000元,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稱依本院82年度判字第2187號判決見解,系爭事實乃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實,故非屬「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被上訴人不得再予課徵云云。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乃係引用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而所謂「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而上訴人系爭應予補徵之稅捐乃係經發現後,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上訴人所稱補徵之稅款係已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所提自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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