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業已供承離家是要到外面自己居住,則其明知居住處所遷移,役政單位之召集令將無法送達,卻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已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第1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②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
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③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②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③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