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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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見到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對於他人縱使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與刊登廣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並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連同提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予該不詳姓名人士。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 呂尚杰 接獲不詳姓名人士之電話,佯稱其子遭擄,須匯款方得釋放其子,以此方式恐嚇呂尚杰,致呂尚杰心生畏懼,隨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經呂尚杰查證其子並未遭擄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將其前開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人士,惟辯稱:伊看到報紙上應徵廣告,前去應徵時,公司人員就要伊交付存摺云云。然查:
㈠查呂尚杰遭人恐嚇取財,並因此將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呂尚杰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執據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完全無法交代所應徵之公司名稱、
地址、聯絡電話或提出該公司之應徵廣告,且其雖供稱應徵當天即交付存摺云云,然被告尚未被僱用,又何須事先提出存摺?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相違,顯係空言抗辯之詞,不足採信。再由被告於偵訊中供陳除本案之帳戶外,尚交付多本帳戶予其他應徵之公司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徵職務並無提出並交付私人帳戶之理,更何況被告又已交付多本帳戶,是其供稱看到報紙之徵才廣告云云,顯非屬實,其所見之廣告,應係犯罪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無訛。
㈢又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常人欲開設金融帳戶,以現今金融服務之便捷性以觀,並非屬難事,苟非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自無需大費周章刊登廣告收受帳戶,是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收受者將會以之作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係毫無所知。再者,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至為鉅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故意,是被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行,足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