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07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繼承所得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C區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使用現況B區為停車場,C區為水塘。C區作農業使用,上訴人申請就C區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合於規定。被上訴人竟以92年8月19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516971號函駁回,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農業區部分包括B區及C區,其土地使用現況為停車場、柏油地面、鋼棚及水塘等,未檢具合法證明文件,不合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系爭土地非共有,無從依分管部分符合規定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申請就其繼承 劉勝宗 所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區之農業用地發給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9日北府農務字第0920516971號函復:「...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4日農企字第0920147269號函復略以:『...惟本案既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且區分為住宅區(A區)及農業區(B及C區),即應就農業區部分(包括B及C區)查核是否符合農業區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不宜將違規使用部分再予分割,而僅申請核發未違規使用部分。』綜前所述,本案不宜申請核發中和市○○○段○○○○號C區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應就農業區部分(包括B及C區)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
(二)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8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20012701號函檢送如附圖之測量成果圖,載明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可分三區,A區為住宅區,使用現況為停車場,B區為農業區,使用現況為停車場,C區亦為農業區,使用現況為水塘,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系爭土地之農業區其中有部分違規非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僅申請未違規使用之C區核發證明,被上訴人否准所請,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結論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同。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地籍係按宗編號,依每一編號登記而管理(參照土地法第40條、第36條)。其為農業用地者,為鼓勵持續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設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優惠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以農業用地移轉或繼承時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自須每宗地號之農業用地均作農業用地使用,始與優惠要件相合致,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申辦賦稅優惠。至於每宗地號之土地中,有部分經使用分區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該部分無需作農業使用,乃屬當然。又共有之情形,共有人如已約定分管者,僅能各就其分管部分自由使用、收益,無從干預他共有人分管部分,乃民法規定共有物得約定分管(第820條第1項)之當然結果。共有人之一對於他共有人分管部分,使之持續作農業使用,乃法律上所不能,如其就自己按應有部分而分管之部分作農業使用,即遵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合乎鼓勵之本旨,於其移轉或繼承時,仍應予以優惠待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示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此之故。是農業用地不依規定作農業使用者,不得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部分住宅區,有原處分卷附台北縣中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其中如附圖所示A區為住宅區,B區及C區為農業區,B區現供停車場使用,C區現為水塘,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B區及C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之部分,既有供停車場使用之非作農業使用部分,又無供停車場使用之合法證明,即屬不依規定作農業使用,參照前述說明,不得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B區及C區為同宗土地,整體而論,不得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C區一小部分雖作農業使用,仍屬不得發給,始合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管制目的。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實屬正當。至於系爭土地如何課稅,能否分割,無關本案判斷。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無從分割,得區分為上述3區,應准就C區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並不可採。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