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90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陳璿伊 律師被告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全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被告 謝名 檻(即鼎食食品行前負責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謝名檻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謝名檻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名檻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二、被告謝名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3,79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9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擴張聲明狀變更為「二、被告謝名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而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立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初興建完成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
廣場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將上開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規劃為臺北車站地下商店街,並於93年7月29日將商店街之營運管理辦理招標,由訴外人 爭鮮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得標,後因爭鮮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原告收回商店街自行管理使用,被告威立格公司因此於99年8月20日簽訂「臺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臺北車站地下街」,約定每月使用費及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17,818元,將編號40號櫃位出租予被告威立格公司,使用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惟期限屆至被告威立格公司未依約撤出櫃位及儲藏室,並持續使用至99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威立格公司自簽訂使用契約時起至返還櫃位、儲藏室止,均未繳納使用費、管理費及電費合計296,888元。
㈡被告謝名檻為鼎食食品行之前任負責人,其固於99年10月12
日變更負責人為 謝名濱 ,惟就鼎食食品行之前負責人與現負責人間之讓與契約內容,並非原告所能得知,且鼎食食品行現負責人亦未曾對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故謝名檻仍應就先前債務負責。而鼎食食品行自原告收回地下商店街自行管理後未與原告簽訂使用契約,即無權占用編號41櫃位及儲藏室使用,使用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為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費、管理費合計203,067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名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威立格公司應給付原告296,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名檻應給付原告20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威立格公司部分: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
㈡被告謝名檻部分:原告自99年1月1日起接手爭鮮公司經營管
理地下商店街後,因無心無力經營商場,無任何經營計畫,致使商家損失慘重,經與原告協調降低租金,仍未獲原告正面回應,而原告之請求係包括廣告費、預付裝潢費及管理費,而原告並未提供上項服務予被告,自不能向被告收取管理費136,767元,且就管理費部分,被告謝名檻主張因原告與爭鮮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收取使用金及權利金,因此不能對被告謝名檻請求管理費,惟若認為應支付管理費,依照使用期間之計算結果為136,767元(卷第271頁,與原告主張計算相同);另就使用費部分,應依照所簽訂之契約所約定收取使用金及權利金之模式,即以營業營業收入金額之20.6%為計算依據,而當時鼎食食品行除本件營業之外,尚有於「旗艦廣場」營業,二處均使用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而依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之金額,扣除「旗艦廣場」營業金額後之營業收入,以20.6%為計算之結果,被告謝名檻使用費部分僅為34,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初興建完成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
廣場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將上開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規劃為臺北車站地下商店街,並於93年7月29日將商店街之營運管理辦理招標,由爭鮮公司得標,並簽訂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使用經營管理合約書(卷第14頁),後因故爭鮮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收回商店街自行管理。
㈡被告威立格公司於99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市有房
地使用契約-臺北車站地下街」,約定每月使用費56,000元、管理費17,818元,將編號40號櫃位出租予被告威立格公司,使用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 公證人依公證法於99年9月28日予以公證。
㈢被告謝名檻與爭鮮公司於97年1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經營鼎
食食品行,租賃期間為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鼎食食品行於99年5月31日結束營業,被告謝名檻於99年6月3日將編號41櫃位點交返還予原告,並未支付使用費及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車站地下街位置平面圖
、B1儲藏室位置圖、臺北車站地下接人行多功能廣場使用經營管理合約書、臺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臺北車站地下街、使用費及管理費繳款單、使用補償金繳款單、電費繳款單、管理費計算表、臺北車站地下街廠商資料、爭鮮公司提供各地下街廠商六個月平均租金或抽成資料、臺北車站地下街高低壓供電系統保養檢查維護契約、電梯電扶梯保養維護契約書、空調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契約書、油槽清理契約書、垃圾清運契約書、清潔維護契約書、一般病蟲防治及蟲害防治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契約書、商業火災險收據、人事僱傭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威立格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威立格公司所主張希望原告准許分期攤還之部分,未能與原告達成合意,自非准許。
㈡其次,就被告謝名檻固不爭執占用櫃位而為營業之事實,惟
就管理費部分,被告謝名檻主張因原告與爭鮮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收取使用金及權利金,因此不能對被告謝名檻請求管理費,惟若認為應支付管理費,依照使用期間之計算結果為136,767元(卷第271頁,計算結果與原告主張相同);另就權利金(使用費)部分,應依照與爭鮮公司契約有關權利金之約定,即以營業收入金額之20.6%為計算依據,經計算之結果,依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之金額,扣除「旗艦廣場」營業金額後之營業收入,以20.6%為計算之使用費為34,012元等情,以為抗辯;而原告則主張其與爭鮮公司簽訂經營管理合約,而將櫃位交由爭鮮公司為整體經營維護及管理,之後因終止契約而由原告收回自行管理,是其與爭鮮公司之關係,係就全部場地之經營管理而簽訂契約,與本件被告謝名檻占用櫃位營業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一體適用,且原告收回後亦需對場地經營管理維護為支出,故應依照一般情形收取管理費、使用費等語。是就被告謝名檻之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謝名檻請求給付管理費及使用費?管理費及使用費計算標準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謝名檻給付203,0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經查,原告與爭鮮公司係就台北車站及忠孝西路間之地下人
行多功能廣場之範圍簽訂使用經營管理合約書,爭鮮公司應支付年使用費3000萬以及按照營業收入20.6%計算之權利金予原告,而場地之經營管理維護費用並由爭鮮公司負擔等情,有使用經營管理合約書在卷可按,因此,依照原契約之規範,原告就該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可取得之收益,即包括使用費、營業收入20.6%計算之權利金、以及由爭鮮公司負責場地之經營管理維護費用,應可認定;次按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故商號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就商號讓與前所生之債務,仍應向商號之前負責人即讓與人請求。而本件被告謝名檻固於99年10月12日將鼎食食品行轉讓予訴外人謝名濱,並變更負責人為謝名濱,但鼎食食品行現負責人謝名濱既未對原告為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就鼎食食品行轉讓前所生之使用費及管理費債務,仍應由轉讓前之負責人即被告謝名檻負擔清償責任。
㈣次查,就原告與被告謝名檻間有關管理費部分,雖然被告謝
名檻主張其與爭鮮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收取使用金及權利金,並未收取管理費等語,但被告謝名檻並未提出其與爭鮮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並無從認為其主張為真實;況依照原告與爭鮮公司簽訂使用經營管理合約書,係由爭鮮公司負擔經營管理維護費用,而於原告收回後即需負擔場地之經營管理維護,而被告謝名檻占有使用櫃位,即受有此項利益應予返還,尤其,被告謝名檻所主張其於「旗艦廣場」營業,亦須分擔管理費用,此亦有被告謝名檻所提出之專櫃應付帳款表在卷可按(卷第275-280頁),足見分擔管理費用,乃為設櫃營業之商業模式所需分擔之成本,被告謝名檻前揭答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依照爭鮮公司停業前各櫃位六個月平均管理費用資料及原告調降管理費用之分擔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以使用櫃位之面積比例,計算被告謝名檻每月應分攤之管理費為26,817元,合計占用期間之管理費之利益共為136,767元之部分,並無不當之處,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應予准許。
㈤再查,就原告請求權利金(使用費)部分,被告謝名檻並不
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惟主張原告請求數額之計算,應按照營業收入20.6%計算;而原告之計算依據,係以爭鮮公司所提供停業前六個月平均租金或抽成資料平均計算之數額;但是,權利金或使用費之性質,應為使用櫃位價值之反應,深受場地之整體規劃、坐落位置、動線安排等等因素之影響,而係著重在於地點之價值對營業效果之影響,與面積大小、營業額平均數值、其他餐飲櫃位之營運績效等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此與管理費之目的係分擔經營管理維護費用,而著重於營運成本分擔之概念而言,思考層面並非完全相同,並非可用相同邏輯作為計算思考,而關於此點,亦可由原告與爭鮮公司所簽訂合約書就權利金之計算,係以「營業收入(報稅或營業額)百分之20.6」為計算,而並非以面積、營收平均作為收取標準,可以佐證;是原告雖以平均計算之方法作為計算標準,但是因其請求與營業地點之價值即非有必然關聯(僅符合費用分擔之管理費之計算關聯),是其主張並不足以作為計算之標準;而就本件而言,原告因被告謝名檻之營業所能取得之權利金使用費,依照使用經營管理合約書之約定,即為營業收入之20.6%,雖以此方式取得款項,固然會因營業收入降低而影響取得之款項,但此具有抽成之意涵成分所必然面對之風險,以此作為使用櫃位之價值,不論爭鮮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仍足以反應原告本應取得之利益,是被告謝名檻主張以此為計算,並非無據;尤其,原告就使用費部分之請求,並未能提出事證以證明其主張可以採信,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即無足採而當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但被告謝名檻既主張以上揭標準作為計算,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即無不予採信之理,非可因原告爭執否認被告謝名檻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而受影響;是此部分之計算基準,應以被告謝名檻答辯主張:以當時鼎食食品行依法申報之營業收入為計算基準,即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扣除非本件之「旗艦廣場」營業金額後之營業收入,以20.6%為計算之結果為34,012元等情,亦據被告謝名檻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櫃應付帳款表在卷可稽(卷第271-280頁),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應以34,0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使用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威立格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24頁);而被告謝名檻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答辯狀於本院,則被告謝名檻於斯時應得以知悉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被告威立格公司部分為101年1月7日,被告謝名檻部分則為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被告威立格公司給付原告296,888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謝名檻給付原告170,779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所命被告威立格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又本件所命被告謝名檻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